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茂,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长子县。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9年9月3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庆红,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二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茂及其辩护人任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日23时许,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潞州区北寨村附近将被告人冯茂查获,后在其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称重及检验: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两包,重82.61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一包,重81.17克。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茂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茂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茂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前后供诉一致,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23时许,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潞州区北寨村附近将被告人冯茂查获,后在其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称重及检验: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两包,重82.61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一包,重81.17克。 另查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9年9月3日扣押了涉案物品包括毒品3包、电子称1台、塑料袋5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冯茂所持毒品称重、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样笔录、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称重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茂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本案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冯茂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意见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涉案已被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塑料袋5个应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依法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茂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已被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塑料袋5个,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鹏亚
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碧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