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3号、69号
原告:孙美丽,女,汉族,居民,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静,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美丽与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李芳静,被告长安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6560元,并补发4月份拖欠的工资1202.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64566.8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1926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0464元;6、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7、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劳动关系手续转移事宜;8、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美丽于2006年6月初正式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后勤等工作。由于当时被告未依法经营管理,没有依法保障劳动者权利,不及时发放工资,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息休假,也不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的加班费用,对原告合理的请假要求也不予准许。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保费用,而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份额强行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324号裁决,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安铁塔公司答辩并诉称,因为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病假工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病假,并且已经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请病假的证明材料,以及已经得到被告批准的证据,如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不属于病假,被告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应当举出切实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加班应当经过被告的允许,原告未经允许私自滞留公司,刻意拖延下班时间,均不构成加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经济赔偿金,由于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任何过错,是合法的,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请病假达到一定期限的就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3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加班费31960.55元时错误的,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加班费31960.55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美丽于2006年6月到长安铁塔公司财务处工作。2017年4月起因心慌胸闷、抑郁焦虑多次到青岛市立医院就诊,孙美丽不再去长安铁塔公司上班。2017年9月16日长安铁塔公司向孙美丽送达限期回公司上班的通知,但孙美丽未回工作岗位。长安铁塔公司已支付孙美丽工资至2017年4月,社会保险已缴纳至2017年4月。2017年10月6日长安铁塔公司依据劳动法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对孙美丽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孙美丽以长安铁塔公司没有依法保障劳动者权利、不及时发放工资、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安排休息休假、不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用、对原告合理的请假要求也不予准许、未协商一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理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现金支付病假期间工资6560元、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35829元、应休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19263元、经济赔偿金130464元;补偿应由长安铁塔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协助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劳动关系手续转移事宜。2018年11月3日,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324号裁决:双方于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孙美丽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加班费31960.55元;孙美丽办理完交接工作后,长安铁塔公司为孙美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孙美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孙美丽及长安铁塔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一、原告提交2010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5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其中2010年5个月出勤129天,2011年12个月出勤295.5天,2012年12个月出勤300.5天,2013年6个月出勤154天,2014年12个月出勤304天,2015年12个月出勤301.5天,2016年12个月出勤296.5天,2017年1月份出勤27天、2月份出勤20天、3月份出勤24天、4月份出勤8天。被告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属于复印件,有些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考勤表是不真实的。原告称自己2016年时是公司的考勤员复印取得,考勤表原件在公司保存。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孙美丽所在部门的考勤表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自2006年6月至2017年8月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至2017年4月份。被告称该明细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不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并确认2010年7月份后月平均工资为130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1726.15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266.6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864.18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2850.83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2747.23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3046.83元,2017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439.1元。 三、审理中,原告主张2017年4月份因病口头向被告请假离开公司,但未提交履行请病假手续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未向公司请病假,私自离岗未参加工作,原告要求的病假工资不应支付。
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相关劳动关系手续转移到人才交流市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在组织劳动过程中进行劳动管理的企业内部规则,劳动者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并无大恙,未履行请病假手续私自长期离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决定对孙美丽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口头请假、其疾病是否需要医疗期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病假期间工资以及以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当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份原告出勤8天,工资已经发放,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补发4月份工资1202.35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每周休息2天,即平均每月工作22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根据以上规定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出勤天数、对应年月份的平均工资,原告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5日加班工资计算如下:2010年5个月出勤129天,加班19天,工资报酬为(1308÷21.75)元/天×19天×200%=2285.24元;2011年12个月出勤295.5天,加班31.5天,工资报酬为(1726.15÷21.75)元/天×31.5天×200%=4999.88元;2012年12个月出勤300.5天,加班36.5天,工资报酬为(2266.68÷21.75)元/天×36.5天×200%=7607.70元;2013年6个月出勤154天,加班22天,工资报酬为(2864.18÷21.75)元/天×22天×200%=5794.20元;2014年12个月出勤304天,加班40天,工资报酬为(2850.83÷21.75)元/天×40天×200%=10485.81元;2015年12个月出勤301.5天,加班37.5天,工资报酬为(2747.23÷21.75)元/天×37.5天×200%=9473.2元;2016年12个月出勤296.5天,加班32.5天,工资报酬为(3046.83÷21.75)元/天×32.5天×200%=9105.46元;2017年1月份、3月份出勤51天,加班7天,工资报酬为(2439.1÷21.75)元/天×7天×200%=1570元。以上休息日原告加班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扣除被告已发工资,被告依法应当补发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共计25660.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上规定,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安排,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亦应在本年度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已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度解除劳动合同前长时间离职,原告要求支付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因该请求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美丽与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6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美丽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256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孙美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孙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