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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6民初347号

347徐君、周全妹等与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6民初347号

原告:徐君,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周全妹,女,193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徐水泉,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徐剑,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恒臻,马建华,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下沙塘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忠,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诉被告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恒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9054.97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四原告近亲属周彩媛因下感腹胀明显等症状至被告处入院治疗。期间,周彩媛反复呕血,但被告的医生以此类病情常见等为由安抚家属,并拒绝家属提出的转院要求。后,周彩媛在经行经皮选择性胃左动脉栓塞术后仍呕血不止。在被告束手无策的情况下,周彩媛经被告同意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行胃出血切开缝扎术、肠粘连松解术、腹腔引流术后仍不能维持血压,出现心动过缓、顽固性休克,随时可能死亡。2016年10月17日,周彩媛由家属接回家中,并于当日死亡。四原告认为,周彩媛因被告采取不恰当的诊疗手段,未能发现出血点,进行有效止血;在诊疗过程中又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致家属在被告无法对周彩媛进行有效治疗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一时间自主决定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错过生存时机。如此等等已足以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周彩媛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其对周彩媛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8时30分,周全妹之女、徐水泉之妻、徐君与徐剑之母周彩媛(其父周毛头已于2002年亡故)因下感腹胀明显,无肝门排气等症状入住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血证-肝火犯胃;西医:失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糖尿病、血吸虫性肝、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入院后,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予周彩媛完善相关检查及禁食、抑酸及补液支持等治疗。2016年10月15日凌晨0点左右,周彩媛突然呕血并伴有头晕等症状。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予心电监护,加强补液,力尔宁25ug/h持续泵入,静推80mg耐信等治疗。凌晨1时左右,周彩媛再次呕血。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予力尔宁加倍泵入,静推尖吻,预约输注MAP2u、血浆200ml,并请介入科会诊,建议继续药物保守治疗,如仍有持续呕血,可立即行介入手术。3时30分,周彩媛再次呕血。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立即联系介入科准备行经皮选择性胃左动脉栓塞术。6时30分左右,周彩媛再次大呕血,血压逐渐下降至测不出。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立即加压补液,开放多条静脉通路,请普外科及ICU会诊(时间为7时25分,会诊建议为:如家属同意,建议立即剖腹探查),予“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升压,再次输注MAP2.5u,并预约输注MAP6u,血浆400ml,同时行深静脉穿刺加快补液等治疗。后,周彩媛于同日被转院至上一级医院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胃壁血管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肝肾综合症、血吸虫肝硬化、高血压病、糖尿病,经行胃出血切开缝扎止血术、肠粘连松懈术、腹腔引流术后血压仍不能维持,出现心动过缓、顽固性休克,予肾上腺素泵入维持心率、血压,随时可能死亡。周彩媛家属在了解该情况后表示自动出院。2016年10月17日,周彩媛出院,并于同日死亡。2018年7月17日,苏州市医学会就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周彩媛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周彩媛的人身损害的原因大小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记载:

一、诊疗行为分析: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周彩媛的入院诊断正确;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入院后予禁食、抑酸及补液支持治疗不存在过错;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于2016年10月15日凌晨0时左右呕血后予药物保守及输血治疗,结合当时周彩媛病情及出血量未选择急诊内镜诊疗而继续内科保守治疗不存在明显过错;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分别于2时53分、3时30分呕血后选择介入科,准备行经皮选择性腹腔动脉造影栓塞术,治疗方法选择符合诊疗常规,根据手术记录,介入手术过程中未发现明显出血点,尝试选择胃左动脉栓塞止血,不存在过错;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于6时35分再次呕血后给予输血及内科抗休克等治疗不存在过错,但迟至7时25分才请外科会诊且会诊后外科建议立即剖腹探查,仍未及时与患方沟通并进行手术准备,存在过错,延误抢救时机。另,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有不足:手术时间记录错误;手术前小结无审核同意及医师签名;病历封存前抢救病历未完善;病程记录不规范;在诊治过程中缺乏与患方的充分有效沟通。

二、因果关系分析:根据现有资料,临床推断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胃底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胃底动脉破裂出血是周彩媛自身疾病,一旦发生,病情凶险,死亡率高。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过程中未及时采取剖腹探查手术止血的过错与周彩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由上,结论性意见为: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周彩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另,周全妹与周毛头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周彩媛(1955年2月12日生)、周彩英、周兵海、周金海。以上事实,有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提供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表、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案资料,以及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医疗损害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1、其没有延误周彩媛的治疗,诊疗行为与周彩媛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周彩媛于2016年10月15日6时30分左右再次呕血,经医生与患方沟通达成转院意向后于6时51分第一次拨打120点后联系转院,并协助联系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专科医生;此时,其进行的是转院准备,而不是手术准备;救护车到达后,其的医务人员因周彩媛病情不稳须维持生命体征的治疗而未同意转走;期间,其的外科医生会诊后也向周彩媛家属提出手术治疗,但被拒绝,并因此继续保守治疗;待周彩媛生命体征稳定后,其于8时35分第二次拨打120联系转院,并于9时4分转院处发,于9时20分左右到达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整个转院过程中,其都有医生陪同。2、周彩媛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周彩媛于2016年10月15日凌晨多次呕血,其一直给予补液和输血治疗,故维持周彩媛的生命体征不存在问题;恒径动脉出血的疾病在临床上本身就较为少见,出血为间断性,且诊断需要一段时间的过程,其对此类疾病的诊治经验较少,故建议转至条件较好,经验更丰富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3、周彩媛在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生命体征稳定;后周彩媛病情急剧恶化出现死亡的后果,故鉴定机构应对周彩媛这段时间内的治疗事实进行查明,从而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由上,其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还提供了120收单记录2张,记载:出车现场地址为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消化内科10床,患者姓名为无名氏,收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5日6时31分41秒、8时35分31秒。同时,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还申请追加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则表示: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于2016年10月15日再次呕血时并未与患方达成转院的意向;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会诊医生在2016年10月15日7时40分的会诊中建议立即对周彩媛进行剖腹探查术后应立即与患方沟通并进行手术准备,但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并未进行上述行为,延误抢救时机,存在过错。至于2张120收单记录,因收单记录系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且患者姓名栏为无名氏,故其对该2张收单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期间一直灌输周彩媛生命体征正常,会止血的,没有危险的观点,而并非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谓的诊疗经验较少,建议转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手术记录中所载的手术过程顺利,手术中周彩媛生命体征稳定,并不能表明手术成功;事实上,周彩媛在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之前生命体征已急剧恶化,呈胃壁血管破裂出血等危重情况,术后即被送至ICU。因此,其不同意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针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向苏州市医学会发函。苏州市医学会回《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上消化道出血的治疗包括药物治疗、内镜治疗、介入治疗和手术治疗。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的诊治过程中,应用了补液、输血扩容以及抑酸等治疗;当出现呕血以及休克的情况下,也尝试应用胃动脉栓塞术治疗。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周彩媛于2016年10月15日6是30分左右出现的再次呕血是在介入治疗未明确出血部位后出现的且出血量大,血压测不出,证实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保守、介入等治疗手段完全无效。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此时应有足够理由判断周彩媛胃内的出血灶未得到明确控制,应在抗休克治疗同时尽快剖腹探查止血(根据外科学45章-消化道出血的鉴别诊断和处理原则明确表述:对部位不明的上消化道出血,经过积极处理后,急性出血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且血压脉搏不稳定,应尽早进行剖腹探查手术)。而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仅予沟通转院,联系了120急救中心,至7时25分才请外科会诊,外科建议立即剖腹探查,未实施再次延误至9时左右转院。因此,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于周彩媛的治疗存在延误抢救时机的过错。2、专家组推断周彩媛死因为:上消化道出血(胃底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胃底动脉破裂出血是患者自身疾病,病情变化快,病情凶险,死亡率高,故认定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过程中未及时采取剖腹探查手术止血的过错与周彩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对此,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予以认可。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仍坚持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96800元。2、丧葬费363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护理费360元。6、交通费,综合周彩媛的治疗情况及路途酌定为300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100元。8、医疗费85055.4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彩媛在患病前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在各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071317.47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虽对苏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本院结合苏州市医学会的《答复函》等证据对《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采信。据此,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要求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因周彩媛死亡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再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有关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由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35658.74元,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周彩媛自行负担。至于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追加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周彩媛转院后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且与周彩媛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565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3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973元,由原告徐君、周全妹、徐水泉、徐剑负担6487元,被告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64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江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计皓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