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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601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松林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宇辉商贸有限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赵雪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601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阿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301国道南侧鞋城北侧仓库内iv>

法定代表人:路冠军。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品牌一条街****iv>

法定代表人:张海勇。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松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310农副产品超市配货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艳。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宇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品牌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赵雪彤。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冠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丽,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云,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雪彤,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与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缘公司)、商丘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商丘市松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商丘市宇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赵雪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乾缘公司、松林公司、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赵雪彤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雪丽,被告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艳,被告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乾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偿还乾缘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13105916Z093《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隆达公司、松林公司、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签订了编号为(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1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2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3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4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万元,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乾缘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隆达公司、松林公司、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宇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雪彤为其股东,亦未偿还欠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故引起本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乾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4765.62元、利息48830.39、罚息5868元、复利943.26元,共计2000407.27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判令被告隆达公司、松林公司、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赵雪彤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缘公司辩称,借款人同意偿还借款,但因现在公司发展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利息一直都是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

被告隆达公司、松林公司、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均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被告赵雪彤辩称,关于被告宇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彤未签订保证合同,也从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被告宇辉商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当时股东是赵雪彤和张婷,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7月30日,公司股东才变更为赵雪彤一人,所以被告赵雪彤本人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达公司:担保属实,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我们会督促借款人与原告尽快协商还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乾缘公司签订的编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偿还乾缘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13105916Z093《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乾缘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乾缘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乾缘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为担保上述编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隆达公司、松林公司、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签订了编号为(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1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2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3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4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担保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乾缘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与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原告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13105916Z093《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乾缘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5月17日被告乾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199万元至户名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商都支行,账号为13×××47的账户。此笔提款一经划入上述账户即构成被告乾缘公司在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8)郑银短贷字第000039号)项下对原告的负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乾缘公司,借款金额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4.57%。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乾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765.62元、利息48830.39元、罚息5868元、复利943.26元,共计2000407.27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乾缘公司偿还本金758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乾缘公司偿还本金8000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乾缘公司偿还本金758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3160元。另查明,被告赵雪彤为被告宇辉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账户交易历史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乾缘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乾缘公司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1944765.62元、利息48830.39元、罚息5868元、复利943.26元,共计2000407.2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起诉后被告乾缘公司还本金23160元,被告乾缘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921605.62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隆达公司、松林公司、宇辉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对被告乾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雪彤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宇辉公司,故对被告宇辉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921605.62元、利息48830.39元、罚息5868元、复利943.26元,共计1977247.27元(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从2018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松林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宇辉商贸有限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赵雪彤对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松林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宇辉商贸有限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赵雪彤负担11298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