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2313号
原告:东莞市名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大迳村石马村民小组一巷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9235648-4。
法定代表人:李嘉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瑶,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庞秀妹,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东莞市名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海波、庞秀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振滨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瑶,被告李海波、庞秀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相关鉴定期限不计入审限。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事宜未果,相应期间不计入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波、庞秀妹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95,698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海波签订的《名图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书》;3.被告李海波、庞秀妹向原告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95,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李海波、庞秀妹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66.1元;5.被告李海波、庞秀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左右,被告庞秀妹委托原告为其位于广东省大岭山山湖城25栋2单元102号的房屋进行混凝土楼板增建工程,后双方就该工程事宜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名图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混凝土楼板增建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0,423元,具体工程量、工程总金额按实际完工数量计算,多除少补。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海波又就同一房屋委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名图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项目工程预算价格为319,322元(半包,部分材料业主自付),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报价单中单价为依据,按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结算。截至2017年9月中旬,原告已完成了房屋的混凝土楼板增建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该两项工程发生工程费用共计298,321元,原告同时代为支付材料(瓷砖)款58,243元(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表中)。但被告李海波、庞秀妹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2800元及材料款(瓷砖)58,234元,尚欠工程款117,473元未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予支付,被告李海波曾与原告代表协商解决,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工人只能停工退场。后原告工人再次前往房屋时发现被告李海波、庞秀妹之前提供的钥匙已无法打开房屋,导致原告已经丧失继续施工的条件与可能,装修合同被迫无法继续履行。并且,经原告了解,被告李海波、庞秀妹的房屋已有第三方装修人员进入进行装修。被告李海波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阻止原告进场,另行聘请第三方装修人员进行装修工程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装修合同,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根据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李海波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15,966.1元。另,被告庞秀妹与被告李海波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装修合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2,800元,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原告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且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被告庞秀妹签署《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合同书》(下称浇楼板合同)约定,被告庞秀妹将位于广东省××大岭山镇光大山湖城25栋102房的混凝土增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不含税)为70,423元。原告、被告李海波签署合同书约定,被告李海波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光大山××房××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以工程报价单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工程报价单中记载单价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工程预算报价表、施工图纸;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涉及到变更涉及和原定材料的更换及增加工程量,需经被告李海波批准及签字确认,未经被告李海波同意的变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合同书后附有工程预算报价表,记载了各项施工内容及相应的单价。签署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182,800元工程款。因双方对施工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停工,原告未完成工程预算报价表约定的施工内容。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双方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中部分项目造价无争议、部分项目造价争议较小,原告根据双方意见制作形成《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及数量差距较小且未测量项目(认可被告数据,按无争议处理)造价统计》,原、被告同意上述两部分造价合计按15,926.97元计算。原、被告对其余已施工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泰通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泰通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对应的造价进行鉴定。泰通公司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经过当事人质证并补充意见后,泰通公司根据该些意见对工程鉴定报告进行修正并出具了新的工程鉴定报告。泰通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共三份,分别为被告主张项目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2,096.61元)、原告主张项目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6,217.37元)、原被告双方工程量不一致项目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154,394.89元)。泰通公司表示,鉴定报告后附工程量现场测量确认表,该表格中记载了“双方争议项目”、“全部有争议项”、“空调(屋顶)”、“负一层水电工程”、“负一层隔层水电”、“户外排水管”;“全部有争议项”包括两类内容,第一类是双方对是否存在该项目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后确认该些项目均存在,第二类是双方确认项目存在但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第二类内容与“双方争议项目”没有重复;表格中第二类项目有两个数据,分别为原告主张数据及被告主张数据,其中原告主张数据即是现场实际的工程量,被告主张该些工程量中只有部分是原告施工,被告主张数据即是被告主张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负一层水电工程”、“负一层隔层水电”、“户外排水管”均属于没有完成全部施工的项目,不适合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造价,故按实际施工量计算造价;原被告双方工程量不一致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内容包括了“双方争议项目”及“水电”,被告主张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内容包括“全部有争议项”第二类中中被告主张的内容,原告主张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内容包括了“全部有争议项”第一类项目及第二类中原告主张的项目、中央空调室内机争议项目。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将负一层踢脚线开槽工程款717.74元、一层夹层踢脚线开槽工程款599.69元计入上述鉴定报告工程款中。原告主张鉴定报告后附的测量确认表并非是现场全部的测量结果,测量当天因时间关系只测量了部分,还有一部分工程量未测量。被告则表示测量确认表是全部的测量结果,测量当天各方已经确认该表格是对全部工程量的测量数据。鉴定人员到庭陈述,亦表示该表格记载数据为全部的测量数据。原、被告对是谁提出解除装修合同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在沟通装修争议的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双方好聚好散,原告安排人员做清算;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尽快派人面谈具体细节及进行结算,并表示“现在没谈清楚,你不能停工”。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其同意解除案涉装修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是多少,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因在谁。关于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其一,原告主张案涉鉴定报告的测量表格中记载的数据并非是全部的数据,该陈述与被告、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测量当天各方确认当天仅测量了部分数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二,鉴定报告后附的测量表格中“全部有争议项”第二类的内容,被告主张只有部分是原告施工,其余是其聘请他人施工,但被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该部分项目原告施工工程量应以现场实际测量数据为准。综上,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应为原被告双方工程量不一致项目造价鉴定造价154,394.89元+原告主张项目造价鉴定造价6,217.37元+双方无争议项目造价15,926.97元+717.74元+599.69元=177,856.6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案涉原告施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原告已停工撤场,被告亦已安排其他人员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原、被告事实上已停止履行案涉合同,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案涉装修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名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海波签署的《名图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书》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名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8元、鉴定费3,312元,由原告东莞市名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振滨
审 判 员 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燕萍谢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