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622执1265号之四
申请人:张某,男,200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执行人:谢某,女,200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执行人:李某(系谢某母亲),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谢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8.44元,现因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被执行人谢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8.4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