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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4民初650号

河间市圣达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河间市瀛洲镇十一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间市圣达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河间市瀛洲镇十一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4民初650号

原告:河间市圣达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795943298。

法定代表人:白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瀛洲镇十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圣达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暖公司)与被告河间市瀛州镇十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孟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燃气壁挂炉、燃气灶货款85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两次签订了“十一街天然气壁挂炉、燃气灶采购协议”,被告共采购原告经销的燃气壁挂炉321台,单价5500元,金额1765500元;燃气灶321台,单价850元,金额272850元,合计2038350元。尔后,被告将321台壁挂炉中的22台调换成单价7500元的32KW的,差价增加44000元;将17台壁挂灶调整成37KW,差价增加51000元,两项共增加差价95000元,总计被告欠原告2133350元,被告已给付1282000元。尚欠货款851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向原告采购燃气壁挂炉和燃气灶,也没有收到原告燃气壁挂炉和燃气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认可款项,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据村委会了解是齐某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是齐某个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村委会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也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原告要求我村委会偿付货款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起诉。原告水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2、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在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十一街天然气壁挂炉、燃气灶质保采购协议二份,用以证实被告采购原告的星克玛系列26KW壁挂炉321台,单价5500元,合计1765500元;被告采购原告广东长青集团创尔特燃气灶321台,单价850元,金额272850元;合计2038350元;3、给被告安装天然气壁挂炉、燃气灶用户明细表(321户);4、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实给付的货款除15万元现金外,其余1282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告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齐某给原告转账的账户明细二张,转款五笔,用以证实是齐某个人转给的原告货款1132000元;2、证人齐某、裘某、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系齐某个人行为。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水暖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证据二、证据三,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且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该款项系从齐某个人账户支付,因齐某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该转款记录不能证实系齐某个人支付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系被告通过齐某的个人账户给付原告的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对抗及推翻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十一街天然气壁挂炉、燃气灶质保采购协议”两份。主要内容:被告采购原告经销的星克玛26KW燃气壁挂炉321台,单价5500元,金额1765500元;创尔特燃气灶321台,单价850元,金额272850元,合同总价款2038350元。之后,原告水暖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282000元,其中给付现金150000元、转账1132000元,尚欠货款756350元未给付。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户签收明细显示双方将26KW燃气壁挂炉中的22台调换为32KW、将8台调换成37KW。但原告水暖公司未能提交调换后的壁挂炉双方协商的单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一街天然气壁挂炉、燃气灶质保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水暖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水暖公司全部货款系违约,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应给付所欠原告水暖公司货款756350元。关于原告水暖公司主张的更换壁挂炉型号增加的货款,因其未能提交更换型号的壁挂炉双方约定的单价,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间市瀛州镇十一街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原告河间市圣达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563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圣达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原告河间市圣达水暖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87元、被告河间市瀛州镇十一街村民委员会负担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