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322民初1615号
原告:吴再成,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保章,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吴再成诉被告石保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被告石保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长城哈佛H6轿车。(车价为13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崔成书索要借款,崔成书之子崔云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长城哈弗H6轿车作价13万元抵给原告并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该车辆借于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返还。综上,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应予以返还,但被告不返还原告车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石保章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说,被告和原告不是朋友关系,只是雇佣关系。车辆是被告帮原告要账顶回来的,原告说暂时由被告来保管。因原告第二年给不了被告工资,所以被告只能拿上原告的车辆当做抵押,如果原告把工资给了被告,被告就把车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一起向崔成书索要借款,崔成书之子崔云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长城哈弗H6轿车作价13万元抵给原告并实际交付,由崔云光书写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抵顶给吴再成。之后因原告回武汉,将该车交被告保管、使用。201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工资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明,该车现由被告石保章保管,登记在崔云光名下,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崔云光书写协议书一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是由崔云光作价13万元抵给原告的,原告依法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未支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保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再成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车牌号为×××长城哈弗H6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石保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渭清
人民陪审员 韩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德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