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11037号
原告:李杰,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何莉晶,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小龙,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赖细娥,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王绍强,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李杰、何莉晶诉被告黄新、黄小龙、赖细娥、王绍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对案件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连带向二原告支付1438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黄新与被告黄小龙成立中山市潮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汇公司),其中黄新出资5.94万元,持股99%,黄小龙出资600元,持股1%。2011年11月23日,被告黄新与王某投资设立中山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被告黄新出资19.8万元,持股99%。2012年1月12日,X公司注册资本由2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被告黄新新增出资79.2万元,持股99%。2012年11月19日,X公司更名为中山市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2013年1月4日,被告黄新退出万象公司,被告王绍强入股万象公司,持股99%。2013年5月9日,万象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被告王绍强新增出资1881万元,持股99%,被告赖细娥新增出资19万元,持股1%。万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2000万元后,潮汇公司与潮汇港澳城商业广场商铺众多业主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由万象公司担任潮汇公司的担保人。2013年8月10日,二原告与潮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万象公司为潮汇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共有的潮汇港澳城商业广场商铺委托潮汇公司经营管理,潮汇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但潮汇公司逾期未支付。2016年10月17日,二原告将潮汇公司、万象公司及其股东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潮汇公司向二原告支付143880元,万象公司、陈某、李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11日,二原告以上述生效判决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明,潮汇公司、万象公司、陈某、李某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产生的大批债务届至情形下,潮汇公司、万象公司实际控制人着手转移财产、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公司债务:(1)、四被告对万象公司的投资款经验资后未转入万象公司基本户,且去向不明;(2)、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绍强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路××房的不动产转让;(3)、2016年5月23日,被告黄新、黄小龙将其持有的潮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同日,被告赖细娥、王绍强将其持有的万象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4)、李某并无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经济能力,更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其与被告赖细娥、王绍强签订的《中山市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5)、潮汇公司、万象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关门停业、人去楼空,潮汇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新、万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绍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潮汇公司、万象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6)、潮汇公司失信信息48条、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56个,万象公司失信信息44条、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31个,万象公司注册资本有2000万元,却无一点偿债能力。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李杰、何莉晶以潮汇公司、万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潮汇公司、万象公司在履行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过程中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潮汇公司、万象公司向其支付商铺经营收益143880元。后李杰、何莉晶又申请追加陈某、黄小龙、李某、王绍强、黄新为该案被告,主张陈某是潮汇公司投资人,李某是万象公司投资人,黄小龙是潮汇公司原投资人,王绍强是万象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新是潮汇公司、万象公司原股东,上述人员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上述五人对上述商铺经营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粤2072民初1217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潮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李杰、何莉晶一次性支付三年经营收益人民币143880元;
二、陈告平对上述第一项潮汇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万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潮汇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某对上述第三项万象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李杰、何莉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何莉晶主张黄小龙、王绍强、黄新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2016)粤2072民初12179号案中已经进行过主张,本院亦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李杰、何莉晶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黄小龙、王绍强、黄新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何莉晶对被告黄新、黄小龙、王绍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巫斯霞陈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