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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3民初2164号

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瀚轩贸易有限公司、郭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瀚轩贸易有限公司;郭丽;凌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2164号原告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百花大道**。法定代表人周秩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大强、江声,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瀚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轩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山水嘉园******法定代表人郭丽。被告郭丽,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凌壮,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瀚轩公司、郭丽、凌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轩公司、郭丽、凌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瀚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LT-湖南-201705的《2017年度经销商轮胎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轮胎购销合同》)。同日,被告郭丽、凌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瀚轩公司履行《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轮胎购销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经原告与被告瀚轩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末,被告瀚轩公司尚欠原告轮胎货款共计235671.1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瀚轩公司催收,被告瀚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瀚轩公司仍拖欠原告轮胎货款共计235671.18元,减去原告欠被告瀚轩公司的三包胎理赔款80963元,全钢促销款824.93元后,被告瀚轩公司实际仍欠原告轮胎货款153883.25元。被告郭丽、凌壮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瀚轩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瀚轩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轮胎货款15388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共计375元,暂为23082.48元);2、被告郭丽、凌壮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瀚轩公司、郭丽、凌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甲方/销方)与被告瀚轩公司(乙方/购方)签订了编号为GZLT-湖南-201705的《经销商轮胎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系甲方的经销商;2、截止2016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515284.92元;3、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全省经销金刚品牌;4、周转金从乙方此前所欠甲方的货款中部分划转,在周转过程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三日内将超过周转金部分的欠款付清,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本条约定付清超过周转金部分欠款的,应向甲方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5、乙方在未向甲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前,本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含周转金及超周转金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或要求乙方返还或自行取回该轮胎产品(发生前述情形的,轮胎价格按乙方进货的开票单价计算,同时乙方应返还已享受的销售折让折扣款、价差款、促销款等);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为确保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被告郭丽与凌壮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瀚轩公司因与乙方履行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额保证,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担保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届满5年。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前进公司依约向被告瀚轩公司供货。2018年1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瀚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671.18元,减去原告应返还的三包理赔款80963元及应支付的促销款824.93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瀚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883.2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瀚轩公司又支付了两笔共计96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轩公司、郭丽、凌壮之间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瀚轩公司发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瀚轩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53883.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瀚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96000元应予以扣除,抵扣之后现应付的货款为153883.25元-96000元=57883.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瀚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瀚轩公司随时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欠款产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为双方对账之后即2018年12月1日,基数为现尚欠货款57883.25元。本案中,被告郭丽、凌壮与原告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瀚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瀚轩公司的债务未清偿,且尚在保证担保期间内,故被告郭丽、凌壮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丽、凌壮对瀚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瀚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883.2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57883.2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丽、凌壮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湖南瀚轩贸易有限公司、郭丽、凌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