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顺,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半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顺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刘长顺在本区及本市海曙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20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长顺在本区慈城镇民生路32号,用T型起子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的黑色爱玛牌TDR3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40元),后刘长顺将该车销赃至本区西草马路87号电动自行车修理店。2.同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刘长顺在宁波市海曙区鼓楼城门口附近,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黑色绿源牌TDR04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40元),后刘长顺将该车销赃至本区西草马路87号电动自行车修理店。3.同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刘长顺在本区甬江街道包家漕路215号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晾晒波司登牌羽绒服1件(价值519元)。4.同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刘长顺在本区甬江街道湖西路世贸日湖中心星巴克门口,用T型起子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1停放的红色菲迅牌TDP9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24元),后刘长顺将该车销赃至本区甬江街道梅堰路560号电动自行车修理店。5.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长顺在本区慈城镇慈湖人家一期45幢107单元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黑色台翔牌TDR07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80元),后刘长顺将该车销赃至本区西草马路87号电动自行车修理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黑色爱玛牌TDR39Z型电动自行车、黑色绿源牌TDR0412Z型电动自行车、红色菲迅牌TDP92Z型电动自行车、黑色台翔牌TDR076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波司登羽绒服1件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抓获被告人刘长顺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缴T字型起子1把、现金456.5元以及手套、口罩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T型起子、手套、口罩、电动自行车,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李某、颜某、林某1、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长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长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用于犯罪的工具T字型起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颜芸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