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展望,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昂,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白石镇马家堰湘河村王水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汤晓芳,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君,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电源公司”)、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小额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展望、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虎电池公司”)、原审被告汤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鑫电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以三鑫电源公司为廖庆丰、汤晓芳向曾展望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由,认定三鑫电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1.廖庆丰是三鑫电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公司作为其向曾展望借款的担保人,但三鑫电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三鑫电源公司也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因此三鑫电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三鑫电源公司时任实际控制人廖庆丰对该项个人借款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召开股东会,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属于廖庆丰个人的私自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曾展望明知廖庆丰系三鑫电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需由三鑫电源公司为廖庆丰提供担保,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但曾展望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廖庆丰未提交三鑫电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曾展望未提出撤销。因此,曾展望不是保证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廖庆丰超越代理权为其个人借款以个人名义签字、加盖公章,对三鑫电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三鑫电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在曾展望与廖庆丰、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赛虎电池公司的资金往来中已作处理,本案借款不存在。即使借款真实存在,由于借款人系廖庆丰与汤晓芳,曾展望放弃了对廖庆丰的请求权,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减少为250万元。三鑫电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对应的借款本金不应超过2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鑫盛小额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以鑫盛小额贷公司为廖庆丰、汤晓芳向曾展望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由,认定鑫盛小额贷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1.廖庆丰是鑫盛小额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公司作为其向曾展望借款的担保人,但鑫盛小额贷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鑫盛小额贷公司也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因此鑫盛小额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鑫盛小额贷公司时任实际控制人廖庆丰对该项个人借款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召开股东会,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属于廖庆丰个人的私自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曾展望明知廖庆丰系鑫盛小额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需由鑫盛小额贷公司为廖庆丰提供担保,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但曾展望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廖庆丰未提交鑫盛小额贷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曾展望未提出撤销。因此,曾展望不是保证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廖庆丰超越代理权为其个人借款以个人名义签字、加盖公章,对鑫盛小额贷公司不产生效力,鑫盛小额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在曾展望与廖庆丰、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赛虎电池公司的资金往来中已作处理,本案借款不存在。即使借款真实存在,由于借款人系廖庆丰与汤晓芳,曾展望放弃了对廖庆丰的请求权,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减少为250万元。鑫盛小额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对应的借款本金不应超过2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曾展望答辩称:上诉人对汤晓芳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分别与曾展望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汤晓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称对该项担保未召开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五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公司法规定明确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曾展望与汤晓芳、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属实。汤晓芳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5日与曾展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曾展望依约支付了款项,但借款人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欠付457万元本金及利息。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称款项已作处理不属实。案涉借款系廖庆丰与汤晓芳夫妻共同债务,廖庆丰、汤晓芳应当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平均分配偿还责任,选择汤晓芳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是曾展望的权利。因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清偿债务,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曾展望要求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欠付的全部款项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并非只对25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赛虎电池公司陈述称:赛虎电池公司认为,本案应待赛虎电池公司的股权纠纷明了后再审理,因为湘潭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赛虎电池公司的股权还是归廖庆丰所有。据赛虎电池公司了解,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为廖庆丰借款提供担保是在赛虎电池公司股权变更期间,属于廖庆丰的个人行为,赛虎电池公司的另一股东对此完全不知情。加盖赛虎电池公司公章确定的任何决议都是无效的,属于廖庆丰的欺诈行为。原审被告汤晓芳对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曾展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汤晓芳立即向原告曾展望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合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赛虎电池公司对被告汤晓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汤晓芳及案外人廖庆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2014年5月15日,被告汤晓芳及案外人廖庆丰再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亦于同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20‰。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1日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则按逾期天数每天按应付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证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赛虎电池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汤晓芳及案外人廖庆丰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廖庆丰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按月支付15万元(包括利息及部分本金)至2015年1月(其中涉及清偿50万元借款中利息与本金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涉及清偿450万元借款中利息与本金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之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汤晓芳与被告廖庆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展望与被告汤晓芳及案外人廖庆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不违背法律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被告对债务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15万元至2015年1月的行为系还本还是付息产生争议,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算,债务人于2014年6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于2014年7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9.9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1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于2014年8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9.798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202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于2014年9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9.694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306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于2014年10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9.588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412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于2014年11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9.48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52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于2014年12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9.369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631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于2015年1月归还的15万元中的9.257万元系借款利息,剩余的5.743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2.914万元,债务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086万元(根据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数额比例核算,债务人尚欠2015年5月5日所借借款的本金45.7086万元,尚欠2015年5月15日所借借款的本金411.3774万元)。被告汤晓芳作为本案借款中的债务人之一,负有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57.08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7086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6日起、其中411.3774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赛虎电池公司对本案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达到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汤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展望借款457.08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7086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6日起、其中411.3774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展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汤晓芳、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赛虎电池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曾展望、汤晓芳未提交新的证据,赛虎电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廖庆丰与李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赛虎电池公司的股权还是属于廖庆丰所有。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汤晓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曾展望质证认为该案已经上诉,二审判决还未作出,因此一审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该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赛虎电池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系廖正元诉廖庆丰、李思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审判决,该案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赛虎电池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各自与曾展望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第六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第一款载明“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在一审庭审中,廖庆丰作为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廖庆丰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我已经全部偿还,有湘潭民间资金登记中心朱伟转账300万元的证据,本人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提交,庭后会进行提交……”;在对曾展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汤晓芳、廖庆丰对50万元、450万元的转账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但认为该两笔借款都已经偿还。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及还款责任的认定问题。廖庆丰、汤晓芳在一审诉讼中均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在曾展望与廖庆丰、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赛虎电池公司资金往来中已做处理,借款不存在,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均上诉称公司未就向曾展望提供保证担保一事召开股东会,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廖庆丰私自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对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所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对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所称廖庆丰未提交股东会决议,曾展望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是《保证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廖庆丰超越代理权签字加盖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对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的程序性规定,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而且,本案中两份《保证合同》中均已载明“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因此,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分别与曾展望签订《保证合同》,为汤晓芳及案外人廖庆丰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汤晓芳、廖庆丰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对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所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还款责任的确定问题。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认为,即使借款具有真实性,由于借款人为廖庆丰和汤晓芳,曾展望放弃了对廖庆丰的请求权,故借款本金应当减少为250万元,
本院认为,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分别与曾展望签订《保证合同》,为廖庆丰、汤晓芳向曾展望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曾展望是否向廖庆丰主张权利,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均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称因曾展望仅向汤晓芳主张权利,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减少为250万元,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对应的借款本金不应超过2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鑫电源公司、鑫盛小额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