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23民初1455号
原告:李秋妹,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兰,系遂溪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原告李秋妹的女儿。
被告:李兵,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罗家钦,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名山镇二环公路东侧玉梧公路北侧(现教育东路****)。
负责人:朱和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秋妹诉被告李兵、罗家钦、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秋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兰、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罗家钦、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43986.95元;2、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罗家钦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07时许,被告李兵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87线从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省道287线72KM+10M路段向右避让从其左侧超车的车辆时碰刮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8]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需要,于2018年2月25日根据遂溪县人民医院建议转至湛江422医院住院治疗,就事故发生后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损失,原告已于2018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遂溪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2018粤08**民初286号]。原告在湛江422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30天。2018年7月30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序及后续治疗鉴定为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额、颞、顶叶区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肌力2+级的单瘫状态构成五级伤残;而出现的运动性失语症状需经规范系统治疗1年以上后视请再作评定。后续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2018年8月15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依赖护理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由于被告李兵的交通违法行为又造成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7679.23元(其中门诊费2150元,医疗费155529.23元),2、人血白蛋白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4、营养费6500元,5、护理费46800元,6、误工费7557.72元,7、司法鉴定费3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984元,9、依赖护理费219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损失费44800元,12、交通费3000元,13、抚养费29368元,14、其他费用198元,合计743986.95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罗家钦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秋妹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驾驶证;证据4、行驶证、身份证;证据5、保险单;证据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据7、医疗收费票据、清单;证据8、发票;证据9、发票;证据10、鉴定发票;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4、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5、证明、工资支付表。被告李兵、罗家钦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答辩称: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且答辩人已经按照(2018)粤0823民初286号判决书履行了义务,一共赔付了31311.69元,冲减已垫付1万元,已经将赔偿款21311.69元汇入原告账号,应予扣减。
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回单(收/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07时10分,被告李兵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87线从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省道287线72KM+10M路段向右避让从其左侧超车的车辆时碰刮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原告李秋妹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秋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处理,于2018年2月7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8]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秋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额颞顶区脑挫裂伤(4)左额颞区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颞顶骨、左侧乳突线形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2、左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3-8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5、左侧液气胸;6、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胸背部创伤性皮下血肿。2018年2月25日因伤情未有好转,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30天,经诊断:
一、重性脑损伤术后:1、右侧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2、运动性失语,3、右侧额、颞、岛、顶叶区脑挫裂伤,4、两侧基底节区及右侧丘脑、小脑半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左颞顶骨及左侧乳突线形骨折;
二、左侧中段锁骨粉碎性骨折;
三、左侧第4-7肋骨骨折;
四、松果体囊肿;
五、高血压II级,六、左肺挫伤;
七、左侧胸腔积液;
八、双××症。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留陪护3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自费注人血白蛋白3瓶。用于医疗费155529.23,用去门诊费2150元。原告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用去费用2400元;原告主张购买中药198元,但没有提供医嘱予以证明。2018年7月6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残程序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月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秋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骨(共7根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X(十)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额、颞、顶叶区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X(十)级;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肌力2+级的单瘫状态,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V(五)级。而被鉴定人出现的运动性失语症状,需经规范系统治疗1年以上后,视情再作伤残评定。2、评定被鉴定人李秋妹后续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27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女儿刘爱玲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李秋妹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就2018年2月25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月08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作出了判决。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李秋妹与其丈夫刘川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长女刘爱玲于1984年10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8周岁;次女刘永红于1986年8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8周岁;长子刘景樊于2002年11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2年4个月。原告李秋妹的母亲利秀清一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其中长子和四子已经过世,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5年。刘景樊与利秀清均系农村居民。再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罗家钦,被告李兵是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11.69元给原告李秋妹,尚余限额89988.31元;在交强险属于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秋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李秋妹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治疗(该医疗费已经在第一次判决处理完毕),2018年2月25日因伤情未有好转,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3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用于的医疗费155529.23元,用去门诊费2150元,原告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用去费用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0079.23元(门诊费2150元+医疗费155529.23元+人血白蛋白费2400元)。原告主张购买中药198元,但没有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44医院住院期间由3人陪护,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800元(120元/天×130天×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的系数为50%,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李秋妹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系数为5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符合《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为219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50%×1人),原告主张用去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元(100元/天×13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900元(30元/天×130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秋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骨(共7根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X(十)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额、颞、顶叶区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X(十)级;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肌力2+级的单瘫状态,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V(五)级。原告的伤残系数63%。原告于1962年8月17日出生,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8828元(15780元/年×20年×63%)。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秋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骨(共7根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X(十)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额、颞、顶叶区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X(十)级;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肌力2+级的单瘫状态,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V(五)级。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3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秋妹与其丈夫刘川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长女刘爱玲于1984年10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8周岁;次女刘永红于1986年8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8周岁;长子刘景樊于2002年11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2年4个月。原告李秋妹的母亲利秀清一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其中长子和四子已经过世,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5年。刘景樊与利秀清均系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97元(13200元/年×2年4个月÷2人+13200元/年×5年÷4人)×63%。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李秋妹后续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李秋妹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秋妹以上的损失合计709204.23元(医疗费1600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46800元+后期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28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7元)。原告李秋妹主张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57.72元,因原告在2018年1月9日已经年满55周岁,系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本次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46800元、后期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2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7元,合计52425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的限额89988.31元内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434236.69元,因被告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由被告李兵负责赔偿434236.69元给原告。原告的本次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00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4979.23元,因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故超过交强险损失,因被告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李兵赔偿184979.23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9988.31元。被告李兵需赔偿619215.92元(434236.69元+184979.23元)元给原告。被告罗家钦作为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被告李兵、罗家钦未到庭,且被告李兵、罗家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家钦作为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主张被告罗家钦对被告李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罗家钦、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赔偿款89988.31元给原告李秋妹。
二、限被告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619215.92元给原告李秋妹,被告罗家钦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9.86元,由原告李秋妹承担319.58元,由被告李兵、罗家钦共同负担109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泉
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
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