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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5民初1207号

马某1与马某4、马某5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1;马某4;马某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5民初1207号

原告:马某1,女,东乡族,2017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缺席)

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东乡族,1988年9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地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男,东乡族,1964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系原告马某1外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湧,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4,男,东乡族,1989年3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广河县。

被告:马某5,男,东乡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五一街区40号楼2单元9号,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公司。 地址:和政县城关镇昊瑞商住楼B段一层20-23轴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某6,女,回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关家台354号,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和政县城关镇教场村下崖社4至1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公司理赔员。身份证号码:×××。 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4、马某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和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4、被告兰州市分公司及和政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5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29.44元;2、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期护理费8760元;3、请法院依法利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4、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5、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00元;6、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9613元:7、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3700元;8、本案案件受理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88622.4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年龄不满两岁的原告,在和政县三合镇杨家村杜家山东杜5号外公马进样家院子里玩耍,被告马某4想驾驶停放在马某3家院子里的×××五菱牌双排座货车外出,由于原告身体矮小,被告马某4没有及时发现,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首先送到临夏州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即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临夏州医院做检查,花去医疗费3728.83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花去医疗费98500.56元。原告总计花去医疗费102229.04元;原告住院及恢复疗养期间,一直有成年家属陪护,按照评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87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标准每天以四十元计算,为720元;原告营养费按照评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应为30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雇车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评定为伤残七级和十级,按照2019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9613元,因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3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五菱牌双排座货车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和政支公司商业务部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中介业务二部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时向当地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出院后,原告家人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一)、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马某4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2、第一被告马某4在交通事故侵权中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赔偿费用应当先由第三、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88622.44元。 被告马某4辩陈: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马某5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兰州市分公司辩陈:1、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应为普通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本案护理费用明显过高,应予调整;5、本案398元的营养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减;6、本案交通费、鉴定费不应由兰保公司承担。 被告和政县支公司辩陈:被告马某5在本公司保的是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家中,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按一般侵权案件来算,故和政县支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东乡族自治县那勒寺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CT片子、住院费用清单、甘肃省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4、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用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马某4及马无苏马乃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兰州市分公司及和政县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兰州市分公司及和政县支公司均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票据属营养保健品,不属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的定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位于和政县三合镇杨家村杜家山东杜5号的马进样(原告外公)家院子里玩耍,被告马某4驾驶停放在马某3家院子里的×××五菱牌双排座货车外出时,因原告身材较小,被告马某4未发现,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诊查费等医疗费用3325.83元,因伤势较重,即送往兰州军区陆军总院,在急诊科经检查,花去诊查费51.2元,随后又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儿科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脑骨粉碎凹陷性骨折;2、右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4日,总计花去医疗费用98454.41元(其中住院结算费用为94586.68元,门诊费用为3867.73元)。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合计为101831.44元。住院期间,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 在审理中,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12日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分别作出甘金司法[2019]临鉴字第249号、250号、25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1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肢体构成七级伤残,颅内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1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马某1务工期、护理期、营养其期分别为0天、60天、60天,鉴定费为37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4驾驶的×××五菱牌双排座货车的所有人为马某7,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5,被告马某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公司商业务部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中介业务二部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4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外公家院落内,公安交警部门未作相关事故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4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机动车驾驶的安全事项,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就医共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01831.44元;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及2019年度补偿标准,确定为147.58×60天×1人=8854.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40×18=720元;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伤残情况,结合医学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本院综合确定为40元×60天=2400元;

五、交通费: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几次转院就医所产生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综合确定为600元;

六、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对应的赔偿系数及2019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957元/年,应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等级伤残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根据最高法对相关案例的回复,对原告十级伤残等级附加指数综合认定为2%,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即29957元/年×20年×42%=251638.8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以实际支付的鉴定费为准,即3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9745.0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五菱牌双排座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支公司在×××五菱牌双排座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马某5所有的×××五菱牌双排座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马某5所有的×××五菱牌双排座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49745.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马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生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武文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秀珍

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