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2民初2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城郊区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城郊区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0737370-X。
法定代表人:宋建亮,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树农,男,195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德宽,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刘福财,男,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昌黎县城郊区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庄村委会)与被告田树农、张德宽,第三人刘福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静、被告田树农、张德宽,第三人刘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其所承包期满的约25.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2、二被告将其在所承包土地上的财物搬出,并清除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恢复土地地貌;3、二被告支付其逾期使用该土地期间的使用费4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每年每亩600元标准计算,诉请要求计算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18日,被告宋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刘福才达成协议,将坐落于本村圆鱼池大墙西侧的承包土地20亩承包给刘福才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合同期限自199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承包费55元/年/亩,按20亩(实际约为25.5亩)土地交纳承包费,每年承包费共计1100元,承包费一年一付。承包期间,不准任何人拉沙取土,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转让;承包期满,承包方交还发包方时应保持原有地貌。合同签订后,刘福才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田树农、张德宽,承包期间被告在该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养鸡等。2018年4月18日,案涉合同承包期满,原告找被告田树农,要求其搬出,交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拒绝。无奈,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田树农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8年5月12日搬出所承包的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将上述25.5亩土地全部交还原告等。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未交还土地等。综上可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将其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未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利益,故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田树农、张德宽辩称,1、被告不是不想退还原告土地,是因为在200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后,被告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并进行了资金投入,后在2016年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补充合同无效后,被告一直和原告协商因签订补充合同后土地补偿问题,但一直未达成协议,故被告在2018年4月18日到期后一直未进行清偿搬迁,其责任均是由原告方造成的,因为和原告方签订补充合同后,被告才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现在合同无效,前期投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承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2、原告要求给付其逾期使用土地费用每亩每年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田树农、张德宽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决宋庄村委会返还反诉原告缴纳的承包费2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反诉原告因承包该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待损失鉴定完毕后再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18日,宋庄村民刘福才与宋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刘福才承包其宋庄村坐落于鱼坑大墙西侧沙地20亩,坑塘5.5亩,承包期限为20年。当年反诉原告经与刘福才及宋庄村委会商议且村委会同意,刘福才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反诉原告田树农,由反诉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承包费等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在该承包合同履行至2005年时,反诉原告经与宋庄村委会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2018年到期后,继续由反诉原告承包至2033年4月18日,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20000元,承包费于补充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后2006年反诉原告为此在该土地上建造大型鸡养殖场并一直进行鸡养殖。2014年,宋庄村三分之二村民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后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补充合同无效,现在按原合同约定,2018年4月18日原合同承包到期。因补充合同无效,在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为了更好地经营该承包土地,2006年反诉原告投入了巨大的资金进行了建设和施工,并将5.5亩坑塘进行了填埋,进行了土地平整,建造了大型鸡养殖场,现在补充合同无效,且老合同已到期,如果按法院判决履行,反诉原告的养殖场将造成巨大的损失,而这一切均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引起。如果不是因为反诉被告的同意签订补充合同,反诉原告也不可能投入巨大的资金进行建设,将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合同确认无效后,造成的建设鸡养殖场、坑塘改造、土地平整等各项经济损失,并返还反诉原告于2005年给付的承包费2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损失。 反诉被告宋庄村委会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退换2万元承包费无异议,认可退还。但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因为反诉原告应对续签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
二、反诉原告就其赔偿因承包该土地所产生的损失诉请,其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事实与理由:1、反诉原告所建鸡场的建设时间与事实不符,其将所转包的涉案土地件鸡场的邢伟违反了所签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1998年,原告与刘福才所签涉案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用于种植经营,反诉原告转包后,在2003年前投资建设了大型鸡场,用于养殖业,并经营收益至今,明显改变了土地用途。显然,反诉原告诉称2006年建大型养鸡场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合同约定用途。现在合同期满,合同并未约定期满赔偿,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其建鸡场投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2、反诉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涉案农用地上建房的行为系非法的,其建筑物为非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其此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并未对涉案合同所涉及的5.5亩鱼塘予以填埋、土地平整改造,鱼塘仍然存在,并被反诉原告认可转租给第三方,因此,反诉原告所诉不实,其所主张的此部分损失不存在。4、反诉原告建鸡场及建房的行为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且具有违法性。因此,对反诉原告就此部分损失的评估鉴定申请,贵院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18日,宋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刘福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宋庄村委会将坐落于本村圆鱼池大墙西侧的沙地20亩(南北长270m×东西宽63m×0.0015=25.5亩,其中去掉坑、荒地5.5亩,净剩20亩)承包给刘福才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为业;承包期20年,自199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承包费55元/年/亩×20亩=1100元;承包费一年一付,每年的1100元于4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间,不准任何人拉沙取土,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转让;承包期满,承包方交还发包方时应保持原有地貌。合同签订后,刘福才即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田树农、张德宽,2003年田树农、张德宽已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养鸡场等建筑物。合同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田树农拆除地上附着物、将养鸡设施全部搬出,交还所承包土地。 另查明,2005年6月17日,宋庄村委会与田树农签订土地承包续合同,继刘福才(财)199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后续15年,约定:宋庄村委会将上述20亩沙地承包给田树农,以种植、养殖业为主,承包期自2018年4月18日至2033年4月18日,承包费15年共计2万元。承包费被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清。此承包续合同已于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田树农、张德宽非昌黎县城郊区宋庄村村民。案涉承包土地座落东至沈庄村土地,西至大张庄土地,南至乡间道,北至张玉玲鱼塘。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续合同、案涉土地照片、土地承包费票据、通知书、(2014)昌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刘福财1998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为业,期限至2018年4月18日止。被告张德宽、田树农自第三人处转包案涉土地后,即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合同依约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地貌后退还原告承包土地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5.5亩土地及清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占地期间的使用费4000元(按600元/亩),虽证人证实该村承包土地现每亩600元,但因承包土地有优劣之分,且被告对该承包价格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铺路等,已违反合同中土地以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为业的约定,故本院对其申请鉴定其建房、土地平整等损失的申请及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因承包该土地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签订的续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2万元应予返还,在签订后续合同过程中,原告做为发包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发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6月17日计算。第三人刘福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田树农、张德宽将其所承包期满的约25.5亩土地【东至沈庄村土地,西至大张庄土地,南至乡间道,北至张玉玲鱼塘;南北长约270米,宽约63米】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城郊区宋庄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反诉原告)田树农、张德宽将其在所承包土地上的财物搬出,并清除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恢复土地地貌。 三、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城郊区宋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田树农、张德宽土地承包费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万元、自200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树农、张德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昌黎县城郊区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由被告田树农、张德宽负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限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德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