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55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王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3362646W。负责人边松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维民,男,196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维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1000元,利息及罚息217751.01元(截至2018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91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2%;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4月2日,被告杨维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为244329.02元、复利100096.78元。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复利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上述利息及罚息为18万元,对于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维民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91000元、截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18万元,并以剩余借款本金29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期间被告如有还款,应予抵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杨维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