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1228号
原告:江多超,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朱琰辉,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江多超与被告朱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琰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琰辉与原告江多超系亲戚系,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8年4月20日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96000元,交给被告现金4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给原告补写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该借款使用一段时间就还,但截至原告诉讼前,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朱琰辉应诉答辩。 江多超为证明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一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江多超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朱琰辉/借款时间2018年6月2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3.江多超建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朱琰辉96000元;4.原告陈述,原告江多超于2018年6月20号上午在被告朱琰辉的车上交朱琰辉4000元现金。 被告朱琰辉经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缺席出庭,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江多超出示的书证与其诉讼请求有关联性,该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江多超陈述在被告朱琰辉的车上交朱琰辉4000元现金的主张,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存在合理怀疑,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琰辉与原告的系亲戚关系,朱琰辉于2018年4月20日找到原告表示借款100000元临时周转,江多超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96000元,事后被告朱琰辉于2018年6月20日给原告江多超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截至原告诉讼前,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江多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多超所举的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江多超与被告朱琰辉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经发生,且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江多超与被告朱琰辉,从合同履行情况表明,案涉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多超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故江多超与被告朱琰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至今可以认为合理期限已过,该笔借款被告朱琰辉应予偿还,故原告江多超要求被告朱琰辉偿还转账借款9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称的另一笔4000元现金,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存在合理怀疑,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江多超借款本金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官泓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