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105民初1352号

李明轩与程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冯晨景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冯晨景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轩;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冯晨景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1352号

原告:李明轩,男,201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熊某,男(系原告之父),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程坤,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李明轩与被告程坤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轩的法定代理人熊某,被告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学费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创办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并开始招生。原告于2018年7月8日支付学费6800元。2018年9月8日,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单方面关店,微信告知学员退费问题由中心法人被告承担。原告尚有未销课程共计金额为6800元。现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已闭店,被告也未向原告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程坤辩称: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系由被告与乐天宇公司共同投资创立。但乐天宇公司仅实际出资10万元。该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无力退还学费,若乐天宇公司补齐出资款,被告可优先退还原告学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学员,在该店学习沙画并于2018年7月8日向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支付学费6800元。2018年9月8日,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发出通知称将关闭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若原告不同意转至其他门店可以办理退款。2018年10月21日,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发布学员退费事宜通知,告知被告将于2018年10月24日晚上公布退款时间。2018年10月24日,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再次发布退费事宜通知,承诺于2018年11月16日前解决所有学员退费问题,如在2018年11月16日没有退费完毕,由中心法人程坤个人先行垫付退费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的未消费金额7225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714.43元,余下部分一直未予退还。另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投金色港湾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及武汉市洪山区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均系由被告创办的个体工商户。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程坤为该店的出资人。上述事实有缴费凭证、退费事宜通知、退费表、微信记录、工商登记查询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也要求退款。故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应当退还原告未消费部分的学费。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被告系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的出资人,且其还是另两个关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向妙思悦想沙画艺术中心汉阳锦绣长江店缴纳的学费亦实际向被告缴纳。被告亦承诺在2018年11月16日前没有退费完毕,由其先行垫付退费款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未消费部分学费。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未消费学费金额为7225元。被告已实际退还714.43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退款6510.57元。被告扣除刷卡手续费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坤向原告李明轩退还学费6510.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李明轩已预交,由被告程坤负担。被告程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明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