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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民初1373号

聊城市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建义、陈永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方建义;陈永发;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民初1373号

原告:聊城市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市场东经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改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义,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陈永发,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季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亭,男,该校职工。

原告聊城市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租赁公司)与被告方建义、陈永发、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贸易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被告陈永发,被告贸易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1071.91元及挂件修理费用5200元、运费7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为:要求方建义承担偿还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为,自租金结算单载明的日期即2018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被告陈永发、贸易学校提供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方建义应在还清租赁物后的十五日内,支付租金等费用,逾期未交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及运费等费用。双方经过结算,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方建义欠租赁费135184.41元及丢失赔偿费5887.5元,共计141071.91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修挂件费用5200元,运费7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建义未作答辩。

被告陈永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2018年7月1日,方建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日约定7月2日上午方建义拿着合同盖的章,租赁合同于下午由司机带回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是由方建义和贸易学校代支付的,最后算账时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2月原告方找我要过租赁费,也找过方建义,但因工程款一直未拨付,所以租赁费一直未付。贸易学校是建设单位,将教学楼、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山西永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具体由韩纪国项目部实际施工,韩纪国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建义。方建义将外架部分的工程包给我,我带人提供施工。因我是从方建义处分包的外架工程,签租赁合同是方建义与原告签订的,实际由我使用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支付租金是由方建义、贸易学校代付后从欠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方建义已支付租赁费1万元。现在方建义还欠我80多万工程款未付。贸易学校已经将永森公司及韩纪国、方建义换成了当地的建筑公司了,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份主体已经完工了。方建义分包我的工程,我已经施工完毕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贸易学校辩称:我单位对为方建义和陈永发提供担保一事一无所知。方建义和陈永发是我校新校址建设项目承包方永森公司的施工人员,他们因建设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我校一无所知,至于为此担保一事更是莫名其妙。原告与方建义和陈永发签订的合同中,根本没有我校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的任何条款内容,更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甚至都没有加盖我校的行政公章。因此,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最后落款处虽然加盖了“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这枚章从法律上讲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该章不是学校的行政章,是一枚为新校址建设而刻制的内部章,只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内部使用,不对外。而且盖章是方建义利用我校管理疏忽和漏洞,在学校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去的,因此,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总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校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永发与原告租赁计算清单两份,其中一份为截止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租金135184.41元、丢失赔偿费5887.50元,另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陈永发签署丢失建筑器材及应收租金共计46392.49元;2018年12月17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运费7400元、修挂件费用5200元;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为方建义,工程名称为贸易学校,完全责任担保人处由陈永发签字,并注明陈永发的联系方式,另一完全责任担保人处加盖有贸易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该两处担保人处的签字及盖章能够证明第二、三被告作为承租方方建义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向被告发放建筑器材发货清单19张、退货单21张,其上有陈永发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扣件55960个,退回49393个,在租6567个;钢管49622.5米,退回49254.4米,在租368.1米;快拆8560米,退回8479.9米,在租80.1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合计租金为135184.41元,丢失租赁物及租金46392.49元。被告陈永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贸易学校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中除租赁合同外的其他证据,我方不了解。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我方作为新校区建设的内部用章,仅作为对项目部、施工人员开会、检查等一些日常生活的管理,不具备对外的效力。该印章不对外,在管理上也不严格,平常就放在办公室桌上。原告所称我方提供担保,既无校长的签字也无书面委托,加盖的印章是无效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贸易学校提交如下证据:我方与永森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将工程承包给该公司,至于该公司转包的问题我方不清楚,我方也无义务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贸易学校是建设单位,将教学楼、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永森公司,具体由韩纪国项目部实际施工,韩纪国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建义。方建义将外架部分的工程包给陈永发,陈永发带人进行施工。因陈永发是从方建义处分包的外架工程,签租赁合同是方建义与原告签订的,实际由陈永发使用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由方建义、贸易学校代付后从欠陈永发的工程款中扣除。方建义已支付租赁费1万元。贸易学校已经将永森公司及韩纪国、方建义换成了当地的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份主体已经完工了。方建义分包陈永发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8年7月1日,方建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计费期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交回之日止,以收发货单据为准,其效力与本合同同等效力;第三条约定,每月第十日前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加收所欠租金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应在还清租赁物后十五天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损失费等费用,否则按本合同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运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7月2日上午方建义拿着合同盖的贸易学校工程项目专用章,租赁合同于下午由司机带给原告。方建义在“承租方”后签名捺印;陈永发在“完全责任担保人”后签名捺印;被告贸易学校在“担保方签章”处加盖其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交租赁物。经结算,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17日,产生租金141071.91元,由陈永发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扣除已付租金1万元,尚欠131071.91元未付。2018年12月17日,对扣件修理费用5200元、运费7400元,由被告陈永发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据被告陈永发称,支付租金是由方建义和贸易学校代支付的,最后算账时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在方建义还欠我80多万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方建义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对所欠原告租金等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永发作为担保人,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当视为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贸易学校在“担保方签章”加盖其工程项目专用章,尽管其辩称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加盖该印章及担保的事,但其并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因此,对被告贸易学校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贸易学校提供担保,应为无效。鉴于本案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贸易学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贸易学校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在还清租赁物后15日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费用,否则按照所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自租金结算单载明的日期即2018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建义偿还原告聊城市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1071.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071.9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方建义偿还原告聊城市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扣件修理费用5200元、运费7400元,合计12600元。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永发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方建义与被告陈永发、聊城市对外贸易培训学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居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