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5民初1139号原告牛振洲,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国,甘南县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艳梅,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原告牛振洲与被告谷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龙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振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450.00元,利息给付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于2018年1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谷艳梅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谷艳梅在原告牛振洲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牛振洲与被告谷艳梅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艳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艳梅主张其已偿还欠款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牛振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45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共计134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0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振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