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3民初6857号
原告:王建勋,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路岩,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玲,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建勋诉被告张路岩、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张路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领,被告王建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各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路岩借原告3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6年阴历过年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张路岩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系被告王建玲书写,被告张路岩没有实际借款,如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王建玲辩称,借钱我并不知情,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由被告张路岩偿还,是被告张路岩的个人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对被告张路岩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张路岩异议称欠条上其签名非其所写与该鉴定结果相悖,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路岩向原告王建勋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8月22日,由被告张路岩、王建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农历二零一六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张路岩与被告王建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路岩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虽仅有被告张路岩的签名,但在事后补写欠条时欠条内容由被告王建玲书写,且被告张路岩与王建玲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王建玲书写欠条内容的行为系对本案借款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故本院仅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路岩、王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勋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路岩、王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