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4民初5327号
原告:赵永珍,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法,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桥,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玲玲,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见,女,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磊,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赵永珍诉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李见、郑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嵘、李延法,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李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周怡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松桥、郑玲玲与李见、郑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松桥、郑玲玲与原告赵永珍系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夫妇在肥西县206国道金寨南路花岗镇工业聚集区购买二十多亩地,因建厂房、盖办公大楼导致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赵永珍借款11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今本息未付,原告赵永珍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合肥市高新人民法院,现已审理终结,目前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被告李松桥、郑玲玲仍未支付。此外,被告李松桥于2014年7月31日向李翔借款10万元,至今本息未付,李翔遂向合肥市高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结束,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并向韩静、李翠英分别借款156万元、160万元,韩静、李翠英也已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了。2015年5月22日赵永珍、李翠英、李泽勤等人到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处追要借款,李松桥趁李翠英不注意,夺走两张“借条”,拿着两张借条逃离现场,并将其隐匿。期间李翠英先后两次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侦查,至此李松桥察觉涉嫌刑事犯罪。为逃避债务,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在明知自己有巨额债务情况下,不但不还,还将其持有的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松桥的姐姐李见(90%股份,共计275.4万元)、郑玲玲的弟弟郑磊(10%,共计30.6万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李松桥与李见、郑玲玲与郑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一、李松桥与李见、郑玲玲与郑磊是姐弟关系,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李见、郑磊在与李松桥、郑玲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其对外所付巨额债务尚未偿还的事实,四位被告对他们之间从事民事行为活动有可能造成对他人利益损害,主观上是明知的、恶意的态度。
二、李见、郑磊没有支付对等的股权转让款,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显示其支付了对等转让款。
三、四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将产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除李松桥、郑玲玲对他人及银行所负债务不计,仅在2015年5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松桥、郑玲玲已对原告赵永珍负有债务110万元,对其他债权人李翔、韩静、李翠英负有316万元债务,在此情况下,李松桥、郑玲玲转移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利益的实际损害,并且客观上亦造成了赵永珍对已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债权难以实现的事实。综上,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赵永珍与被告李松桥、郑玲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赵永珍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的判决;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形成于四被告转移财产之前。2、《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档案》(复印件加盖工商局公章);证明: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在2015年5月27日将拥有的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李见、郑磊;被告李见、郑磊没有支付对等的股权转让款,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显示其支付了对等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现金缴纳财务入账,更没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实事求是的申报资产和债权债务等情况;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没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偿还原告的债权。2015年5月28日,四被告在肥西县地方税务局填报自然人股权转让2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时,采取欺骗手段,在审核通知单不予征税情况一栏,谎报双方之间是直系亲属间转让免税,偷逃股权转让应纳税款,故意隐瞒被告李松桥与被告李见是姐弟关系,被告郑玲玲与被告郑磊是姐弟关系,双方之间系旁系亲属关系,足以说明被告李见、郑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对外负有债务。综上,李松桥、郑玲玲恶意串通李见、郑磊,采取虚假的手段转让股权,所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证明及肥西县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表(均为复印件加盖高新区法院调查专用章)、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贷款抵押登记相关情况;被告李松桥、郑玲玲在转让股权之前益华公司的资产情况,益华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没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偿还原告的债权。4、(当庭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刑事抗诉书一份(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松桥抢夺李翠英、韩静的欠条两张,2015年5月25日李翠英、韩静报案了,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由检察院起诉。后检察院提起抗诉。民事调解书证明李翠英、韩静起诉李松桥、郑玲玲所欠306万元,后经法院调解结案,证明两被告负有巨额债务。5、(当庭提交)高新区法院(2017)0191民初5737号判决书;证明:李松桥对李翔负有10万元债务。
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李见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两股权受让人系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知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主观要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故意同谋,利用共同行为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要素为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中,在主观要素方面,恶意并非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而是与善意相对而称的概念,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而故意串通、同谋。而本案两股权受让人,并不知晓李松桥、郑玲玲与赵永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从时间上:本案四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就对李松桥持有的90%的股份、郑玲玲持有的10%的股份进行了转让,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在2016年4月。因此在原告起诉前一年,就已经转让了股份。且不说两股权受让人不知道李松桥、郑玲玲与赵永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算他们假定知晓,本案股权受让方郑磊、李见无法也预见到在未来的一年之后,李松桥和郑玲玲会存在和赵永珍的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李松桥和郑玲玲也一直认为自己具有还款能力,并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因此从时间的角度上,无法苛责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预知未来的情况,甚至对股权出让人的未来的经济状况去做一个摸底调查。其次从生活常理上:本案四被告系成年人,平时均有自己的工作、生活,除了郑玲玲与李松桥由于是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外。李见与郑磊均分别有自己的家庭,自己的收入来源,各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相互依托的关系,也并不在一起进行生产经营。不能单凭四被告有血缘关系,就直接推论李见与郑磊明知李松桥与郑玲玲的债务问题。哪怕根据生活常识,一般个人的具体债务,也不会轻易地向其他亲戚透露。综上,李见与郑磊并不清楚郑玲玲与李松桥存在大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形,也并不具备帮助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
二、郑玲玲与郑磊之间的股份转让,系由于李松桥欠郑磊父母655800元,郑玲玲应郑磊父母的要求,将自己持有的股份以股权抵付债务的形式变卖的郑磊。本案中,李松桥自2012年至2014年,共计向郑磊父母借款500000元,并产生利息155800元,共计借款655800元。后李松桥和郑玲玲在2014年结婚后,郑玲玲表示愿意替李松桥承担该部分婚前个人债务。此外,债权人张云英、郑平表示将该部分债权转移给两人的儿子郑磊,因此在2015年5月27日,经协商,郑玲玲将案涉公司10%的股份以300600元的价格(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让给郑磊,以偿还李松桥欠张云英、郑平的部分债务。因此,本案中郑玲玲与郑磊之前10%的股权转让,是基于2012-2014年的一个债务。且转让的价格即为公司注册资本对应的股价,不存在折价、低价转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公平、合理,且股权转让系商业行为,采取何种方式支付对价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价的支付方式也并不仅限于直接的支付金钱。债权的折抵也是合法合理的。况且郑磊基于郑磊父母转让的债权,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
三、本案中李松桥转让案涉公司90%的股权是基于李松桥欠李见2891501元的债务。系折抵该部分债务,且股权转让价格也系李松桥公司实际股价。李见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分5次借款2891501元给李松桥(具体借款明细见证据6)。由于李松桥欠款无法偿还,因此在2015年5月27日,李松桥与李见达成协议,将案涉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李见,作价2754000元。该价格系李松桥公司的注册资本。通过上述陈述可知,李见与李松桥的股份转让,是基于2891501元的债务。且转让的价格即为公司注册资本对应的股价,不存在折价、低价转让的情况。
四、本案李见、郑磊在受让公司后,一直亲力亲为实际运营,并不存在虚假受让。被告李见在受让公司后,一直亲力亲为进行经营和管理,由银行流水可知,李见多次产生了经营性的支出。若本案只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虚假进行的股份转让,那无法解释为何李见在受让公司后实际运营、认真管理。这一事实更加能够证明李见是善意的第三人。并不是为了帮助李松桥逃避债务虚假转让。因此站在李见与郑磊的角度,他们是基于债权获得公司的股份,在受让公司后,也勤勤恳恳的进行生产经营。整个过程都是善意、诚实的。如若仅仅因为李见、郑磊不清楚李松桥、郑玲玲的经济状况,就判断本案李见、郑磊的股权转让无效。那么是对李见、郑磊债权的侵害。大家作为债权人,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李见与郑磊的债权也依法应当获得保护。综上,本案李松桥、郑玲玲转让股份给李见、郑磊是基于两笔的债务。李见、郑磊都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四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通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李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借条两份(复印件);证明内容:李松桥将张英云、郑平名下的位于蜀山区产业园5#604室卖给第三人后将购房款拿走,其本人给张英云出具了两份借条;证明目的:李松桥欠张英云钱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条各一份(原件);证明内容:李松桥将张英云、郑平名下的位于山湖苑东区5#104室卖给第三人后将购房款拿走,其本人出具了收条一份;说明李松桥欠张英云、郑平钱的事实。3、借条(原件);证明:李松桥对其本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张英云、郑平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共计借款500000元,利息155800元,共计借款655800元。4、户口本(原件);证明:郑磊系张英云儿子,郑玲玲系张英云女儿。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松桥与郑玲玲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6、银行流水(原件);证明:李松桥欠李见2891501元。7、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李松桥与郑玲玲应张英云、郑平要求以债转股的形式将公司股权10%的股权作价306000元变卖郑磊;李松桥为偿还李见的债务,以债转股的形式将公司股权90%的股权作价2754000元变卖给李见;李见、郑磊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取得肥西益华公司债权,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4中的民事调解书两份,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李见提交的证据4、5及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松桥、郑玲玲、李见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松桥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数次向赵永珍借款。2016年4月18日,赵永珍将李松桥、郑玲玲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两人偿还借款,后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李松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珍偿还借款本金903386.34元并支付利息(以903386.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玲玲应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与被告李松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判决,赵永珍已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李松桥(转让人)、郑玲玲(转让人)与李见(受让人)、郑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兹有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李松桥将持有公司90%的股份(共计275.4万元)全部转让给李见(共计275.4万元),原公司股东郑玲玲将持有公司10%的股份(共计275.4万元)全部转让给郑磊(共计30.6万元),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现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李见持股90%,共计275.4万元(认缴275.4万元,实缴275.4万元);郑磊持股10%,共计30.6万元(认缴30.6万元,实缴30.6万元)。当日,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见和郑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应同时满足“恶意串通”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原告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人,其利益为李松桥及郑玲玲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故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取决于股权的对价是否合理、如系不合理的低价是否影响李松桥及郑玲玲清偿债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对价为306万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不合理的低价,其在申请对案涉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了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回答“原告认为案涉的协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还是因为没有实际支付损害了你方的利益?”时称,“是因为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损害了我方利益”,而支付价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原告认为被告李见、郑磊未支付股权对价而损害了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永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