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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2执2335号

李敏与李得春、李德娟、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敏;李得春;李德娟;刘玉芳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922执2335号

申请执行人:李敏,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得春,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执行人:李德娟,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执行人:刘玉芳,女,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李敏与李得春、李德娟、刘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8)苏092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李得春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敏借款115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1月6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得春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敏违约金7245元;

三、被告李德娟、刘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李得春、李德娟、刘玉芳负担150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找被执行人的相关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广斌

审 判 员 朱茂春

审 判 员 张志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通

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