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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801民初546号

张文与刘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刘宥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801民初546号

原告:张文,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刘宥江,男,1989年6月2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张文与被告刘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1000元,并承担6000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15日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同时,被告承诺如每月不按时偿还的承担15%的罚金。原告当天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按上述内容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在被告借款后的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里,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下,被告仅还款9000元,现尚欠31000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己完全无法按约定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1000元,并承担6000元违约金,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宥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因被告刘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认定的法律事实:2017年8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15日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同时,被告承诺如每月不按时偿还的承担15%的违约金。原告当天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按上述内容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下,被告仅还款9000元,现尚欠31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经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总额4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返还借款31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刘宥江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陶润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岩 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