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986号
原告: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海河道168。
法定代表人:朱志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士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学雨,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芝林公司)与被告司学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士良、王晓存、被告司学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王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司学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电话服务工作,工作内容是用原告提供的会员名单向原告会员推荐销售产品并提供服务,该会员名单是原告经过长期积累并且采取多项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是原告的核心价值所在。该会员名单不允许私自拷贝、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窃取、带出工作场所。2018年8月31日,司学雨因为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时偷偷带走了原告的会员名册信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冒用原告名义与原告的会员联系向其销售与原告无关的产品,致使原告会员认为是原告公司产品才促成交易。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接到了多名会员的投诉,且已经有原告部分会员被骗钱财数额较大。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司学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是虚构的,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但合同书中未约定劳动报酬,并且从签订合同至被告离职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在工作期间被告因身体不适需要就医治疗,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保险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医疗保险进行正常治疗,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不得已离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从离职至今一直在持续治疗,没有参加工作更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离职时带走了原告的会员名册信息也不存在冒用原告的名义与会员联系,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的影响及损失,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及商业信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对其的诬告陷害,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司学雨2018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第二条约定司学雨从事电话服务,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司学雨2018年3月9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御芝林公司的商业秘密:1.经营信息:(1)客户名称及清单,客户的其他详细资料等。第十三条双方约定了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及期限,并约定无须在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3.御芝林质检规范条例九大禁令中第七条为提倡知法守法,严禁窃取贩卖公司资料。4.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司学雨2018年8月31日离职,原告证据王星昌会员信息中,载明王星昌生日为1924年,被告司学雨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6日共七次对王星昌进行了回访交流,其中一次为无人没有交流记录。5.原告证据御芝林公司电话服务人员于连渭与王星昌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电话录音表明,2018年10月16日下午两点钟收了快递放了三天的御芝林公司小司推荐的可以完全治好女儿的病的价格为21800元的药,当场给了快递员22000元,快递员将多付的200元退给了他。因眼睛不好,晚上经邻居给看看发现只是维生素E不值500元,发现上当后给小司用来给其通话的155××××9253打电话,第一次电话通了说在外面,再打电话号已消了。王星昌将自称小司的人认成御芝林公司的小司,因为小司过去和他打过交道,治过他女儿的病,熟悉情况,小司说他有药吃两个月就把王星昌的女儿的病治好,就相信了小司的话,答应以21800元购买推荐的药品。小司还不让王星昌接御芝林公司的电话。6.被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业务号码:155××××9253,购买方名称为樊晓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司学雨对原告御芝林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有保密义务;2.被告司学雨是否有侵犯原告御芝林公司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并明确了经营信息,客户名称及清单,客户的其他详细资料等为商业秘密,并约定了保密的期限及解密的条件,被告司学雨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御芝林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遵守保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定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权的主要证据为御芝林公司电话服务人员于连渭与王星昌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电话录音,该证据表明使用155××××9253电话的“小司”掌握着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其客户王星昌的名称,电话、女儿的情况等详细资料,还表明了“小司”针对将近百岁的老人王星昌进行了严重的欺诈销售行为。被告司学雨举证证明155××××9253并非其名下电话,并认为御芝林公司电话服务人员于连渭与王星昌电话通话录音虚构事实,因此原告有义务证明使用155××××9253电话的“小司”为被告司学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同王星昌通话的“小司”为被告司学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司学雨离职时偷偷带走了原告的会员名册信息,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冒用原告名义与原告的会员联系向其销售与原告无关的产品的行为。原告芝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喜周
人民陪审员 刘国章
人民陪审员 曹淑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博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