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1481号
原告:何正传,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乃华,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侍爱青,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正传与被告侍爱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乃华、被告侍爱青、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023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9时14分左右,被告侍爱青驾驶鲁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安达物流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盐渎路由东向西何正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正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侍爱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正传无责任。被告侍爱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侍爱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人实际是我本人,该车挂靠在邹平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本人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60000元医药费,票据在我处,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书。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何正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4、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并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电瓶车修理费和拖车费用;6、盐城市盐都区汪洋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每日工资85元,月工资2550元;7、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五保户。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450元医药费不予认可,该450元并不是医药费票据,仅是处方联收据。对证据4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送检材料也未经保险公司质证,且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在九级到十级伤残,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车辆我司未定损,其次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明显过高。拖车费也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次不能单纯依据一份厂里证明就能证明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表、发放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对证据7,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原告是不是五保,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其次就算是五保,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侍爱青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侍爱青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四张及用药清单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14.4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无异议,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票据应当扣除相关的非医保费用,按照20%予以扣除,另外应当扣除护理费1512.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9时14分左右,被告侍爱青驾驶鲁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安达物流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盐渎路由东向西原告何正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正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2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侍爱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正传无责任。原告何正传伤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足严重挤压碾挫伤伴血运障碍、右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足第Ⅰ跖骨骨折、右足多处皮肤撕脱伤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014.4元。又查明,鲁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侍爱青,挂靠在邹平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3日,该所以建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何正传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何正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何正传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鲁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鲁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何正传的伤情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何正传事故发生前在盐都区旺洋建材厂工作,其月工资2550元,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即残疾赔偿金254880元(47200元/年×18年×30%)。原告何正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及死者生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经审核,医药费60014.4元(门诊处方的450元不予认可)。原告何正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对原告何正传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2950元(2550元/月×9月)。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800元,事故证明已记载原告何正传的车辆确有损坏的事实,本院支持财物损失800元。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正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2950元、残疾赔偿金2548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3713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给原告何正传赔偿款人民币316164元(户名:何正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南支行,账号:62×××75),支付被告侍爱青垫付款人民币55140.4元(60014.4-4874)(户名:侍爱青,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郭猛支行,账号:62×××7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正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874元,由被告侍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嵇晓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