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83民初93号
原告:蒋文全,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李贵春,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蒋文全与被告李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李贵春未答辩。蒋文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6月17日,欠款人为李贵春,证明人为迟焕金的欠据,载明:欠人民币28000元。3.出庭证人李国忠、刘艳红的证言。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李贵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欠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欠款。虽然李贵春未出庭质证,但蒋文全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蒋文全与李贵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蒋文全要求李贵春给付欠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文全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4元,由被告李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承
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