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04行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司法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秉勇,局长。出庭行政机关
负责人:王丽,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元,珠海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陆,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该厅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晓燕,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珠海市司法局、黄晓燕司法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肖烨诉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黄晓燕以公民的身份接受肖烨的委托,成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该案以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4年4月4日,黄晓燕取得了律师实习证,实习于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2014年8月26日,肖烨就王文和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2004)中中法执179号执行案进行投诉。黄晓燕以实习律师的身份接受肖烨的委托。2014年10月22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肖烨诉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黄晓燕以实习律师的身份接受肖烨的委托,成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由于肖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11月17日,黄晓燕取得律师执业证,就职于广东省嘉骏律师事务所。2016年5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针对王文诉肖烨、黄晓燕、黄琨展、珠海合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2016)粤04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晓燕、黄琨展作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案件肖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016年7月,肖烨和王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粤04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晓燕、黄琨展与肖烨恶意串通,存在违法行为,其要求黄晓燕、黄琨展对肖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7月3日,王文认为黄晓燕为颜范俊、肖烨进行的一系列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策划,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控告律师黄晓燕严重违犯律师法、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投诉材料。请求:1.依法立案查处黄晓燕在律师执业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2.依法立案查处黄晓燕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证据,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犯罪。2017年7月11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律查〔2017〕93号案件转办通知书,将王文投诉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律师的材料转给被告珠海市司法局调查处理。2017年9月28日,经过一系列调查,珠海市司法局作出珠司律【2017】17号《关于投诉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律师一案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王文其的投诉事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王文不服该《答复书》,于2017年11月13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9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行复〔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珠海市司法局作出珠司律【2017】17号《答复书》。王文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文的一审诉求为:1.确认被告珠海市司法局作出《答复书》和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两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珠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王文投诉黄晓燕律师提供虚假证据和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证据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犯罪。珠海市司法局接到广东省司法厅转来的王文的投诉资料后,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之规定,立即委托珠海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珠海市律师协会分别对王文和黄晓燕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案件相关人肖烨和郭俊德律师也进行了调查。珠海市司法局依据珠海市律师协会完成相关调查后形成的《关于王文投诉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律师一案回复意见》、黄晓燕提交的答辩材料、王文提交的投诉材料和对其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案件相关人肖烨提交的《关于投诉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律师一事的说明》以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黄晓燕的代理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认定等相关调查材料,作出被诉《答复书》,认为无证据证明被投诉律师黄晓燕存在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而王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所投诉的事项。故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司法局作出以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王文于2017年11月13日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向王文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珠海市司法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珠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并告知王文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王文的上诉请求为: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2.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995年1月8日,王文挂靠广东省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市经济特区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五龙山庄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进行了大面施工。2001年12月28日,王文与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由原珠海市经济特区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而来,以下简称米井公司)就《五龙山庄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办理停工结算,双方结算确认米井公司欠王文6616772.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米井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王文在报纸上看到五龙山庄项目的“土地拍卖公告”,遂向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04年8月10日,中山市人民法院向米井公司发出(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米井公司财务经理颜范俊利用支付令十五天的异议期限,威逼王文签订了给颜范俊执行款50%好处费的《协议书》。前述支付令生效后,该案转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2006年1月18日,王文收到中山市人民法院部分执行款766448.09元。2006年2月2日,颜范俊得知王文收到部分执行款,到王文办公室要分50%执行款,王文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颜范俊立即吵闹砸坏办公室电脑。虽经派出所调解,但颜范俊仍威逼王文写下了24万元欠条,最终仍被颜范俊敲诈了9万元。黄晓燕帮助颜范俊筹划实施肖桦诉米井公司的虚假房租案。颜范俊和黄晓燕通过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和《还款承诺》等证据材料,由黄晓燕代理肖桦,颜范俊代理米井公司,在法庭上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骗取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米井公司拖欠肖桦房屋租金385700元,虚构了肖桦是米井公司的债权人的事实。但是,该案的真实情况是:2002年肖桦与米井公司根本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产2007年9月才取得所有权;米井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珠海市国际贸易展览中心二楼,且2002年已停止经营,2003年该公司执照即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根本无需租房;米井公司根本没破产清算,黄晓燕和颜范俊在法庭上谎称已进入破产清算;颜范俊在该案担任中米井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虚假。肖桦与黄晓燕依据虚假诉讼取得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调解书》,以债权人身份向中山法院提出投诉,导致王文无法领取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分配“拍卖五龙山庄”另一地块的执行款470多万元。在2014年9月28日中山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召开的听证会上,黄晓燕当场提交了“对于两份《还款协议书》的回复意见”,并由黄晓燕亲笔签名。黄晓燕和肖桦帮助颜范俊利用虚假《民事调解书》实施敲诈。2014年10月22日,在颜范俊的多次威胁和恐吓之下,王文与素不相识的肖桦,在黄晓燕设计好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付款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承诺书》上签了字,被迫将348万元债权处分给了黄晓燕、肖桦和颜范俊。黄晓燕和肖桦向中山市中级法院出具的《投诉信》内容,与(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中作为证据的《付款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承诺书》自相矛盾。同日,黄晓燕持王文签字的《付款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到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当天香洲法院即向王文开具了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定查封王文执行款368万元。2016年1月6日、2月5日,王文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交肖桦提起本诉涉嫌虚假诉讼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重要证据。香洲区人民法院在向黄晓燕的调查中,明确了黄晓燕是明知王文与肖桦的债权系虚假,足已证明黄晓燕为虚假诉讼提供法律主谋的情况下,将(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案件的本诉按撤诉处理,将反诉驳回的处理违法。
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案证据、投诉信、录音、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公安询问笔录、(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案证据、(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19号案证据等等,足以证明黄晓燕帮助犯罪嫌疑人颜范俊、肖桦进行虚假诉讼案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足以证明黄晓燕策划、教唆、帮助实施了虚假诉讼,证明黄晓燕不具备做律师的品行。
三、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证据证明黄晓燕与肖桦恶意串通,设计虚假事实提起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原《民法通则》第67条、原《民通意见》第83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依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黄晓燕参加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向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而不是包庇。黄晓燕与肖桦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具有主观恶性,涉嫌犯罪,已经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上,颜范俊、肖桦的二个虚假诉讼案,黄晓燕是提供虚假证据的设计师,所有的程序都是黄晓燕策划,所有证据已显示黄晓燕从事律师职业活动知法犯法,依据《律师法》第40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东省司法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海市司法局接到广东省司法厅转去王文关于黄晓燕律师的投诉材料后,立即委托珠海市律师协会协调查,并依据珠海市律师协会完成相关调查后形成的《关于王文投诉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律师一案回复意见》、黄晓燕提交的答辩材料、王文提交的投诉材料和对其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案件相关人肖烨提交的《关于投诉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律师一事的说明》以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黄晓燕的代理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认定等相关调查材料,作出被诉《答复书》,认为无证据证明被投诉律师黄晓燕存在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且王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投诉的事项,原审判决关于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珠海市司法局答辩称:上诉人王文关于第三人黄晓燕律师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和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证据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犯罪的投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文在二审期间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珠香检民(行)监[2015]44040200004号通知书;证据2.(2018)粤0402民监6号传票、通知书、合议庭组成;证据3.(2018)粤040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检察建议书。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已被检察院建议再审,且法院也已立案再审,足以证明黄晓燕存在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租金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珠海市司法局质证认为,上诉人举证的前述证据与珠海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书》之前掌握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系,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没有该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案件已被裁定再审,但尚未有再审结果,尚不能支持上诉人本案的诉讼理由,并不能证明黄晓燕参与制造了相关的虚假诉讼的证据。此外,珠海市司法局被诉《答复书》中已经明示,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出现将依法处理,如确有证据能证实投诉的事实成立,珠海市司法局将根据被诉《答复书》中声明的观点处理此案。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黄晓燕参与制造了相关虚假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晓燕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证明了(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案件被裁定再审,并没有形成结论。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本人对肖桦涉及的虚假诉讼知情的情况。经审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黄晓燕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案件中存在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事实,不能实现王文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粤04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颜范俊为阻挠王文收取执行款,利用米井公司的名义与肖桦签订假租赁合同,出具假还款承诺书,虚构房屋租赁事实,授意肖桦提起民事诉讼,其后二人又相互串通到法院调解,欺骗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对肖桦、颜范俊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将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制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肖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根据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审第三人黄晓燕接受肖桦的委托,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2014)中中法执恢字第25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三起案件的律师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黄晓燕在办理(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5号案时,不具备律师(实习律师)身份,是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与诉讼,其在该案中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黄晓燕在代理该案时谎称原告肖桦系其姐夫的行为不属于提供虚假证据的范畴。黄晓燕在办理(2014)中中法执恢字第25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两起案件时,是实习律师,尚不能独立执业。肖桦均是委托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并由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执业律师与黄晓燕共同办理。肖桦在《关于王文投诉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黄晓燕律师一事的说明》中确认,王文投诉的三起案件的证据材料均是肖桦本人提供,黄晓燕是基于肖桦提供的证据、肖桦提出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的。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黄晓燕在该两起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均是在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下,协助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办理程序性事项。除了从案件的结果进行推测以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黄晓燕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在投诉的(2014)中中法执恢字第25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两起案件中,关于“米井公司与王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及“米井公司与王文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黄晓燕明知是十分明显的矛盾结论,仍然策划参与代理起诉,因此,黄晓燕的行为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查阅“提供”和“提交”两个词在《辞海》中的释义,“提供”主要是供应、供给和给予的意思;“提交”则主要是提出,送交的意思。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提供侧重于提供者参与的主动性,包含供应原材料、参与制作、制造提供的物品(对象);提交则偏重于参与的被动性,一般认为仅指交付和递交,提交者并不需要主动参与制作、制造提交的物品(对象)。如前述,黄晓燕在两起案件中,只是实习律师,结合肖桦的书面说明、肖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郭俊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黄晓燕在被投诉的两起案件中的行为应当属于“提交”,而不是“提供”。此外,上诉人还主张,黄晓燕与肖桦在被投诉的三起案件中,恶意串通,设计虚假事实提起诉讼,策划参与提起诉讼。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黄晓燕与肖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晓燕(参与)策划虚假诉讼;仅能认定颜范俊与肖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策划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黄晓燕明知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坚持进行代理活动,原审法院应向珠海市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追究黄晓燕责任;黄晓燕与肖桦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涉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审处。上诉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