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3民特23号
申请人:曹光学,男,195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
申请人:居丹,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代理人:段桂兰,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金坛区指前镇建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申请人曹光学申请宣告居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光学称,被申请人居丹系申请人的儿媳,2010年1月3日,居丹与申请人儿子曹友平结婚,201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曹悦。曹友平、居丹皆因精神分裂症在常州市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证明处理意见为:长期住院治疗。因居丹除丈夫、女儿外无其他近亲属,现申请人曹请求:1、宣告居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指定曹光学为居丹的监护人。代理人段桂兰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居丹系申请人的儿媳,2010年1月3日,居丹与申请人儿子曹友平结婚,201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曹悦。曹友平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在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居丹因行为异常、夜眠差等经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居丹的病情及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居丹患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居丹近亲属有其奶奶杨粉英,其陈述居丹母亲是外地人,生下居丹后就外出,一直没有消息,居丹父亲在居丹8岁左右生病去世。杨粉英不同意曹光学作为居丹监护人,其愿意作为居丹监护人。居丹另有三位姑姑。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居丹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应当宣告居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居丹现有近亲属祖母,其不同意曹光学作为居丹监护人,故曹光学要求作为居丹的监护人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居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曹光学要求指定曹光学为居丹的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