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刘集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李孝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学田,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仪征市刘集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集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集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土地租金分配系依据该村村民小组会议关于土地收益分配的决议,该决议包括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及参与分配人员资格的确定,小组会议决定按照常住居民按人头分配,李金花是非常住居民,不属于参与分配人员范畴。刘集村村委会已经提供了案涉房屋现状照片,该房屋不符合多人居住的条件,且李金花自认在镇江市上班,无法在此地经常居住。2.一审程序不当。刘集村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停发李金花的土地收益分配,如果法院和李金花认为该决议侵犯了李金花的合法权益或内容违法,应当先行撤销该决议或者认定该决议违法,然后再主张参与分配土地收益的诉讼。李金花辩称,根据刘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金花所在组的土地租金是以人口进行分配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请中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集村村委会给付2011-2017年度土地租金22416.5元,之后的租金按本组村民相同标准发放;2.刘集村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花家庭共有4人,李金花及其母亲卜某、奶奶斗某、儿子孙某,该户承包经营了2.88亩土地。2011年刘集村村委会将包括李金花家庭承包地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统一对外出租,并将土地租金在本村太平组村民小组成员范围内逐年进行分配,但李金花家庭中仅斗某一人获得租金分配。2016年9月14日,卜某以刘集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土地租金分配。一审法院做出(2016)苏1081民初3067号判决,判令刘集村委会给付卜某土地租金11975元。刘集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做出(2018)苏10民终69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权益引发的纠纷,因此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刘集村村委会将李金花家庭承包的土地对外出租后产生的租金,亦应由李金花家庭享有。对租金的分配方式,从刘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金支付统计表可以看出,刘集村村委会是按村组集体常住人口而非按户进行分配。截至2017年,李金花户口一直在,故有权参与土地租金的分配。刘集村村委会虽提出李金花拆迁安置的房屋未装修,表明李金花并非常住该村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李金花主张的2011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数额,结合刘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土地分配表等证据,确认为22416.5元。对李金花要求刘集村村委会给付2017年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李金花2018年及以后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等不具有确定性,故不宜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刘集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金花2011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22416.5元;驳回李金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刘集村村委会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刘集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太平组年终奖金分配明细,2011年每人分配2735元,2012年每人分配2700元,2013年每人分配3300元,2014年每人分配3350元。2018年5月4日,刘集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太平组年终土地租金按人口分配,2015年每人分配3480元,2016年每人分配3456元,2017年每人分配3505.5元。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做出(2018)苏10民终694号判决,认定:根据刘集村村委会提供的卜某所在村组的租金支付凭证,刘集村村委会已经支付的租金均是按照每户的人口数量多少进行的分配;刘集村村委会在庭审中提到,涉案村组实际是将租金平均分配给常住人口(包括外出打工,但过年要在家过的)。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金花主张刘集村村委会给付土地租金22416.5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李金花主张刘集村村委会给付土地租金22416.5元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刘集村村委会在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金花所在村组租金分配是按照人口进行的平均分配;其二,根据刘集村村委会提供的李金花所在村组的租金支付凭证,刘集村村委会已经支付的租金均是按照每户的人口数量多少进行的分配;其三,刘集村村委会在(2018)苏10民终694号案件庭审中提到,涉案村组实际是将租金平均分配给常住人口(包括外出打工,但过年要在家过的),一审法院根据刘集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刘集村村委会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认定刘集村村委会应当按照其人均支付租金的标准,向李金花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至于刘集村村委会主张李金花应先撤销村民小组的决议或认定该决议违法,方可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是否撤销决议或认定决议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刘集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仪征市刘集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