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1053号
原告:程萍,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张金龙,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程萍与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17日还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结算;若有一期不遵守上述还款计划,原告可就全部余款向被告进行追讨,并承诺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等。至今被告未按上述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支付,截止到2018年2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17日保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若不按时还款,承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亲戚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程萍现金40000元整,借款人张金龙,2017年4月15号,利息付4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支付,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4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2018年11月7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载明:“截至2018年11月7日,确认本人借程萍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为及时还款,我承诺以下几点:1、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11月17日还款肆万元及相关利息结清;2、本人应按照承诺自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若有一期不遵守上述还款计划,程萍可就我应还的全部余款向本人追讨,并承承诺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3、若不能按期还款,可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张金龙,身份证号码:3412041983××××××××,2018年11月7日,利息1份”。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且又未按照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程萍要求被告张金龙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萍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