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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81民初2193号

张某1与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2193号

原告:张某1,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祁县。×××挂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新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系×××解放牌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祁县。系×××解放牌半牵引车、×××挂车实际经营者。

被告:郭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祁县。系×××解放牌牵引车、×××挂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有限公司、武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有限公司、武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武某、郭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35.8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6线205公里加5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1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郭某、原告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为此又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手术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9682.42元。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经查,×××、×××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被告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基于上述事实,因赔偿事项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之诉请。 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有限公司、武某、郭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77.6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的打车费用,应该以公交车费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应该以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7320元,其请求的误工日为30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肘受伤,故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日,误工费计算为244元/日×10日=244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郭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6线205+500米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1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就诊于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为原告的伤口缝合包扎,并建议手术治疗。当日,原告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玻璃割伤,左肘异物。6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原告行左肘伤口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测异物取出术。6月26日,原告出院,共计支付医药费9682.42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的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结论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20年3月6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公估意见:×××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柒万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整(RMB71911.00),已扣残值500.00元。本院组织原告张某1、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双方对该公估意见进行质证。原告对公估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认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公估意见损失偏高。被告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有限公司、武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负事故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郭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认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公估意见损失偏高,但未提供损失偏高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有限公司、武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为255.86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费377.6元、车辆损失71911元,合计88866.8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程某、祁县万利达汽车运有限公司、武某、郭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8886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冠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