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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11民初3336号

3336黄镇与徐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黄镇;徐春;管小明;应腾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3336号 原告(案外人)黄镇,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徐春,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管小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镇江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应腾跤,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明,自然人身份信息同上,系应腾跤父亲。 原告黄镇与被告徐春及第三人管小明、应腾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被告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第三人管小明及第三人应腾跤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春与管小明、应腾跤及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

一、管小明、应腾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春借款本息2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管小明、应腾跤款付清之日);

二、如果管小明、应腾跤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徐春有权对于登记在应腾跤名下的位于本市经折巷1号第1层101室(1幢01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管小明、应腾跤共同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徐春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111执269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111执269号之一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管小明、应腾跤所有的位于镇江市的房屋(面积96.48平方米、无证)进行拍卖。案外人黄镇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1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镇的异议申请。 原告黄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镇江市的房屋(面积96.48平方米)停止执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生效判决中载明的徐春享有抵押权的房屋系镇江市经折巷1号101室,并不包含案涉的门面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主观扩大执行范围,主观推定被执行物权属状况,侵害标的物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案涉门面房并非无证建筑,该房产系由镇江市大发房屋开发公司报勘后开发建设。因此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将该部分房产描述为无证建筑是错误的。同时在权属不明确情况下,对该部分房产的评估已经超过了委托范围;3、原告购买案涉门面房时间早于管小明购买经折巷1号101室房产。原告在购得案涉门面房后,每年均出租给他人。原告还曾与镇江市大发房屋开发公司发生冲突,只是由于该公司原因没有领取房产证,不代表该部分房产是无证建筑,更不能说该部分房产属于管小明、应腾跤房产的附属建筑。 被告徐春辩称,案涉房屋实质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该违法建筑属于管小明、应腾跤所有,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管小明、应腾跤述称,案涉房产系管小明的哥哥原告黄镇所购买,与我们无关。

本院查明,位于镇江市产(以下简称101房产)由管小明妻子严玉琴于1997年11月6日从开发商镇江市京口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处购得,购价10万元。2008年12月17日,该房屋由管小明、严玉琴转让给了其子应腾跤。沿该房屋南北两面搭建有简易房屋(以下简称搭建物),其中南面面积约38.7平方米,北面面积约28.98平方米。101房产所在楼栋的东南角相接建有一南北向的两层过街楼,其中底层一间房屋面积约28.8平方米(以下简称1层门面房),现与101房产南面搭建房屋相连通。 另查,上述两层过街楼由镇江市大发房屋开发公司在1996年10月11日以大发公司门市房项目进行建设申请,后于1996年10月30日取得临时许可证。在镇江市大发房屋开发公司建设申请材料中,附有该公司与镇江市京口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在1996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拆迁管小明房屋的协议》,载有:双方在经折巷1号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根据规划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精神,双方就联合拆迁该地块上拆迁户管小明房屋一事达成协议,由镇江市大发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经折巷1号管小明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镇江市京口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补偿镇江市大发房屋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费15万元。 多年前,管小明、应腾跤将101房产、搭建物及1层门面房整体出租给高加桂至2019年1月1日止。本院(2017)苏1111执269号之一裁定书拍卖管小明、应腾跤所有的位于镇江市的房屋(面积96.48平方米、无证),即指上述搭建物和1层门面房。101房产、搭建物及1层门面房于2018年4月24日网络拍卖中由承租人高加桂竞得,成交价215066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本院(2017)苏1111执269号之一裁定书执行标的——位于镇江市的房屋(搭建物、1层门面房)属于其所有,应当停止执行。首先,1层门面房建设单位为镇江市大发房屋开发公司,原告称系向其购买所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搭建物是搭建在101房产上的违法建筑,应属101房产的附属物。101房产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应腾跤,之前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管小明夫妻,所有人从未为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法建筑系其搭建。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停止执行镇江市的房屋(面积96.4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黄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