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民初1489号
原告:王房贵,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伍招,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梁某,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王某1,女,201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是王某1的母亲。
原告:王某2,男,201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是王某2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兴,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铭,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潘俊兴,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王房贵、伍招、梁某、王某1、王某2(以下简称王房贵等5人)诉被告李锦铭、潘俊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房贵等5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兴、被告潘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房贵等5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锦铭向王房贵等5人赔偿合计378579.69元;2、判令潘俊兴向王房贵等5人赔偿883352.61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锦铭、潘俊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1分,潘俊兴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搭载王贵新由南往北行驶至珠三角环线高速东侧106公里300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在车道内由李锦铭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车位发生碰撞,造成王贵新现场死亡,潘俊兴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俊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李锦铭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予有效期内,潘俊兴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王贵新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极大的打击,王贵新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幼小的孩子,家人的精神损害难以弥补,对于王贵新死亡提出以下各项赔偿:死亡补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后事误工费3367.8元,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后事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合计410280元,抚养费包括死者父母,两小孩,上述各项合计:1381932.3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的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座位险的10000元,余下赔偿款1261932.3元,由李锦铭承担30%的赔偿,由潘俊兴承担70%的赔偿。
被告潘俊兴辩称,王房贵等5人诉讼请求主张赔偿过高。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死者是乘坐潘俊兴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潘俊兴的家属已赔偿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死者是搭乘潘俊兴的顺风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的,王房贵等5人要求赔偿80多万元数额太高。被告李锦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锦铭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A×××××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潘俊兴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R×××××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下简称乘客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2018年8月8日8时11分,在珠三角环线高速东侧106公里300米,潘俊兴驾驶粤R×××××号车搭载王贵新,与停在车行道内由李锦铭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贵新现场死亡、潘俊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44019612018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俊兴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铭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新无责任。2019年1月8日,王房贵等5人与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太平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房贵等5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粤R×××××号车乘客险限额内赔偿王房贵等5人1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8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王房贵、伍招、梁某、王某1、王某2分别是王贵新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儿子。王房贵、伍招共生育三儿子。庭审中,王房贵等5人确认太平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均履行了(2019)粤0118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赔偿义务,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王房贵等5人提供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王贵新《个人缴费明细表》显示,王贵新自2012年8月至2018年6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单位为诚展(清远)鞋业有限公司。潘俊兴主张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0000元赔偿款,对此王房贵等5人主张该款项50000元是刑事谅解费用,不属于赔偿款。本院调取(2018)粤0118刑初1732号案件资料显示:2019年1月8日梁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潘俊兴刑事谅解款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李锦铭与潘俊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王贵新死亡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潘俊兴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铭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贵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锦铭驾驶该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R×××××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潘俊兴驾驶该车辆在乘客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房贵等5人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王房贵等5人的损失部分,由潘俊兴、李锦铭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潘俊兴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铭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王房贵等5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潘俊兴应负70%的赔偿责任,李锦铭应负30%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房贵等5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王贵新死亡造成的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819500元。根据王房贵等5人提供社保局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能够证明王贵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诚展(清远)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从事非农业生产并有收入,为此王房贵等5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为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
二、丧葬费46784.5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3569元/年×6个月=46784.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王贵新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王房贵等5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王房贵死亡的后果及潘俊兴、李锦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34.6元。王贵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房贵等5人主张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属法定赔偿项目,王房贵等5人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证明,根据王房贵等5人的户籍信息,应按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578元/年计算,误工人数、天数按3人7天的合理标准确定,由此计得亲属误工费损失为40578元/人·年÷365天×3人×7天=2334.6元。
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王贵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参照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损失100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1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如前所述,王贵新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非农业生产且有收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计算。王贵新有3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王房贵、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2。王房贵于1950年7月7日出生,王贵新死亡时满68周岁,扶养年限计12年,王房贵共生育3个儿子,其扶养费损失为30198元/年×12年÷3人=120792元;王某1于2014年12月27日出生,王贵新死亡时满3周岁又8个月,扶养年限计14年零4个月共172个月,王某1的扶养费损失为30198元/年÷12个月×172个月÷2人=216419元;王某2于2017年1月4日出生,王贵新死亡时满1周岁又7个月,扶养年限计16年零5个月共197个月,王某2的扶养费损失为30198元/年÷12个月×197个月÷2人=247875.2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30198元,按上述计算,王房贵、王某1、王某2的扶养费损失年赔偿总额已超出30198元,为此至王某1满十八周岁时,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共应以30198元/年计算172个月为限,之后以王某2的扶养费损失标准计算25个月(197个月-172个月),以此确定本案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经计算,王房贵等5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0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79899.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269899.1元,李锦铭应负30%的赔偿责任即380969.73元;潘俊兴应负70%的赔偿责任即888929.37元,潘俊兴为粤R×××××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乘客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该款项10000元应在潘俊兴的赔偿责任中扣减,潘俊兴仍应向王房贵等5人赔偿878929.37元。潘俊兴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50000元,对此王房贵等5人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2018)粤0118刑初1732号案件资料中的《收据》显示,潘俊兴已支付的50000元明确记载为刑事谅解款项,故该款项50000元不在本案中作为赔偿款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李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房贵、伍招、梁某、王某1、王某2赔偿损失380969.73元。
二、被告潘俊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房贵、伍招、梁某、王某1、王某2赔偿损失878929.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房贵、伍招、梁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9元,由原告王房贵、伍招、梁某、王某1、王某2负担13元,由被告李锦铭负担2439元,由被告潘俊兴负担5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仕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