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602民初347号
原告:杨秀珍,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朔州长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雷翠香,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琴,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马邑路西七里河畔汽配城4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秀珍诉被告雷翠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118.15元,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74307.28元,经济损失为294707.8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19时20分,被告雷翠香驾驶冯海珍所有的×××号夏利牌小轿车,在建设路与东兴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朔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雷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朔州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等。支付医疗费37791.92元,共住院131天,出院医嘱,院外加强右膝关节主动活动度,加强膳食营养,期间由原告之女康玲陪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94707.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了原告120400元。原告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上述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扶养人及扶养人义务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其夫康兴军为肢体三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长子康杨2006年出生,其父杨树章1936年生,其母王桂香1942年出生。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损害事实,被告雷翠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这各部门事故车辆行车证件齐全有效,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体温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加强膳食营养,出院情况右膝活动疼痛,不能下蹲,右关节活动力度差,膝关节肿胀,实际住院131天。5.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37791.92元。6.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证明、证明、母子关系证明、身份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康玲在村从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农业生产,因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误工损失。7.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评定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8.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意见,原告没有提供丈夫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住院病历,原告从在挂床行为,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原告有长达60多天没有用药,体温单也没有记录,挂床现象明显,相应赔偿应减少。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满六个月就提起鉴定,原告没有在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交警队的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鉴定全过程我们没有参与,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只认可十级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明细,施救费200元,发票不正规,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19时20分,被告雷翠香驾驶冯海珍所有的×××号夏利牌小轿车,在建设路与东兴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朔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雷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朔州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支付医疗费37791.92元,共住院131天,出院医嘱,院外加强右膝关节主动活动度,加强膳食营养,期间由原告之女康玲陪护,治疗终结后,2019年12月28日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受伤前有被抚养人长子康杨,2006年1月6日生,父亲康兴军,1967年12月15日生,母亲王桂香,1942年10月10日生,原告受伤前有兄妹三人,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三者险100万元,现原告依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责任,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持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但该机动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求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程序合法,应采纳。且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原告提供的残疾证,不能完全证明丈夫丧失劳动能力,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药费37791.92元,住院伙补费13100元(100×131),营养费6550元(50×131),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6758元(46693÷365×131),误工费26844.26元(52963÷365×185),残疾赔偿金133048元(33262×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0579.5(21159×5×20%÷2),父母14106元(21159×10×20%÷3),施救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281877.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了原告120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内赔偿16147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珍各项损失费用16147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伶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