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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81民初510号

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510号

原告: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2号7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8021334R。

法定代表人:朱茂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廖首礼,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福维花园20幢2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92597111。

法定代表人:陈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新西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08727526。

负责人:杨程胜,行长。 原告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城建公司)与被告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伟恒通公司)、第三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称农商行永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廖首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伟恒通公司、第三人农商行永安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53649.92元、逾期借款利息1014375元、欠息的利息(即复利)201192.05元(欠息小计1468024.92元,利息合计1669216.97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合计6669216.97元;2、被告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1.125%、欠息按月利率1.125%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四期虎形山B1、B2、B3地块[永国用(2014)第40025号、永国用(2014)第40026号、永国用(2014)第40027号]国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有权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余值(该抵押物已另案抵押给原告,余值提供给本案做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9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同日,原告(委托人)、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借款利率为年9%(即月7.5‰),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11.25‰),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月11.25‰)。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借款人应为此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受托放款5000000元给被告并受被告委托支付给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款项借出后,被告只于2016年9月21日被扣收了100.08元利息,此后就再未付过利息或归还本金。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四期虎形山B1、B2、B3地块[永国用(2014)第40025号、永国用(2014)第40026号、永国用(2014)第40027号]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余值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 福建伟恒通公司、农商行永安支行未作答辩。 永安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提供资金,委托第三人放款。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可直接起诉或提起仲裁,也可委托受托人代为起诉或提起仲裁。 证据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约定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放款,借款利率为年9%,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借款人应为此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 证据三: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受托放款5000000元给被告并受被告委托支付给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 证据四:贷款户交易明细、欠息情况表,证明: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欠借款期限内利息453649.92元、逾期借款利息909375元、复利173946.42元(欠息小计1363024.92元、利息合计1536971.34元) 证据五:《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约定被告以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四期虎形山B1、B2、B3地块[永国用(2014)第40025号、永国用(2014)第40026号、永国用(2014)第40027号]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余值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 证据六:永土抵押(2016)字第(247)号《土地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第二顺位)已经办理了登记。 证据七: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为29000元。 福建伟恒通公司、农商行永安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永安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城建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永安城建公司明确欠息小计1468024.92元为借款期限内利息453649.92元与逾期借款利息1014375元之和;利息合计1669216.97元为欠息小计1468024.92元与欠息的利息(即复利)201192.05元之和。

本院认为,永安城建公司与农商行永安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永安城建公司、福建伟恒通公司、农商行永安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农商行永安支行接受永安城建公司的委托,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福建伟恒通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永安城建公司与农商行永安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福建伟恒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永安城建公司有权对福建伟恒通公司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福建伟恒通公司应为此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福建伟恒通公司将位于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四期虎形山B1、B2、B3地块[永国用(2014)第40025号、永国用(2014)第40026号、永国用(2014)第40027号]国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余值抵押给永安城建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永安城建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余值(该抵押物已另案抵押给永安城建公司,余值提供给本案做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建伟恒通公司、农商行永安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53649.92元、逾期借款利息1014375元、欠息的利息(即复利)201192.05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合计6669216.97元; 二、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1.125%、欠息按月利率1.125%继续向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计付利息; 三、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四期虎形山B1、B2、B3地块[永国用(2014)第40025号、永国用(2014)第40026号、永国用(2014)第40027号]国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有权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余值(该抵押物已另案抵押给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余值提供给本案做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8元,减半收取29344元,由福建伟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永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