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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2民初831号

庾善宝与张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庾善宝;张镜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831号

原告:庾善宝,男,1985年3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张镜莲,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原告庾善宝与被告张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善宝、被告张镜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庾善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5日偿还,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4日将4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被告却拖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见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张镜莲辩称:

一、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末将本案所涉40000元借款还清,并在被告还清原告4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转款2000元给被告,2016年7月13日转款1000元给被告,2016年8月18日转款11500元给被告,以上合计14500元,如被告未偿还原告全款款项,原告应当会用上述款项直接抵扣借款,而不是继续转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因为还款应当是偿还先借到期的款项,而不是先偿还后面的借款;事实上,被告已经在2016年7月末通过挂单、现金的形式偿还了原告的40000元债务,之后也一直存在工作上和资金上的往来,直至原告2016年10月离职;借条出具之时,被告任南宁市新华人寿公司南宁终止青秀区南本负责人一职,因先前挂单给同事从来没有出具过借条,加上工作繁忙,被告在还清欠款之后忘记将借条收回,原告2年之间从未向被告追讨过欠款,也不符合常理。

二、被告偿还过原告20000元现金,该现金由同事李伟冠提供,并且陪同被告一起还款,除了20000元之外,被告还提供了其客户保单以挂单的形式偿还了借款,故被告已偿还完本案借款。而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0000元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出资,涉及到案外人韦红射、韦红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主张其以保单挂单的佣金抵偿本案借款,并提交人力架构图、工号、保险单、保险合同及服务人员表格、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原、被告对该还款方式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镜莲向原告庾善宝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注明落款日期,载明:“今借(出借人)庾善宝(身份证)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借款人声明:所借款项不得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被告张镜莲在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原告以被告未偿清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被告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3月30日转款20000元,2016年3月31日转款10000元,2016年4月4日转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本案所涉《借条》的40000元借款;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转款6600元,2016年5月6日转款7530元,2016年7月11日转款2000元,2016年7月13日转款1000元,2016年8月18日转款11500元。经查,双方该期间的银行流水单中未显示被告向原告的转款情况。 原告对上述转款情况质证如下:2016年3月24日转款6600元,2016年5月6日转款7530元,系被告套取信用卡后原告代转给被告的款项;2016年7月11日转款2000元,2016年7月13日转款1000元,2016年8月18日转款11500元,共计14500元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另外所借的借款,双方对该部分借款未签写《借条》,该部分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其中2000元、1000元小额借款的偿还时间、方式已记不清,大额的11500元借款系被告于2016年9月左右用现金方式偿还,现金来源于被告向李伟冠(案外人)借款的20000元,还款时李伟冠未到场;因考虑当时被告系其单位领导且被告声称还有大额债务需要偿还,就先将相对较少的借款先抵扣,大额的借款先缓一缓;被告还款时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收到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并非原告一人出借,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与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已偿清本案的借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其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通过现金还款和保单挂单对应的佣金抵扣借款两种方式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内容,对于现金还款部分,双方均予确认,但被告未对其主张现金还款20000元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予以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底偿还2000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1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又由于原告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日期,而该自认还款的情况系不利于原告的内容,故本院推定被告现金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于被告主张的保单挂单对应的佣金抵扣还款的方式,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佣金抵扣本案借款的方式达成了合意且已全部抵扣完毕,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还款方式不予采信。如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因保单转单行为获利致其受损失,可另案对此再予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未偿付本案的借款,但由于被告还款时未明确还款抵扣的借款顺序,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又因本案借款的到期日(2016年5月25日)早于原告主张该现金还款抵扣相应11500元借款的形成时间(2016年8月18日),且本案借款存在逾期利息的计算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被告主张该现金还款抵扣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本息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还款应优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扣顺序,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被告2016年9月1日止以现金方式偿还11500元,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为40000元×6%÷365天×98天=644元,抵扣本金为11500-644=10856元,被告尚欠本金为40000-10856=29144元,此后的利息计算为:以尚欠本金2914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形成的其他借贷关系,由于不属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镜莲偿还原告庾善宝借款本金29144元; 二、被告张镜莲向原告庾善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本金2914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庾善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张镜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农慧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娜

书 记 员 张 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