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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4民初12987号

刘斐与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斐;张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2987号

原告:刘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张军伟,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刘斐与被告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军伟向原告刘斐偿还借款本金181850元并支付尚未结清的利息3091.4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81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5%的标准,暂时从2017年7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后续利息计至被告张军伟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共计利息:181850*0.85%=1545.73元/月,被告张军伟借款期限为6个月,1545.73*6=9274.35元,被告张军伟已经还了5期的利息,一共为7728.62元,剩余未还利息为1545.73元)及违约金30005.25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张军伟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合计213400.98元;2、确认原告刘斐对被告张军伟抵押给原告刘斐的抵押财产的拍卖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保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刘斐与被告张军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刘斐向被告张军伟提供人民币181850元的借款,被告张军伟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刘斐做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0.85%,被告张军伟于2017年6月2日收到了原告刘斐的上述借款。2017年5月31日,房管局发放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张军伟的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被告张军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刘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张军伟(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至11月23日,月利率0.85%,乙方按月付息,到期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归还,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迎春北街的房屋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时间债权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未按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可要求乙方结清全部本息,并支付借款总额按月利率1.5%计收违约金。 2017年5月31日,被告以上述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82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82000元借款,被告足额归还了5期利息,自第6期即2017年12月4日起逾期,借款到期日也应为2017年12月4日,故被告应归还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期内利息1545.73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按照月息1.5%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欠款本息、违约金,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归还5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尚欠本金181850元,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期内利息1545.73元,未超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就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斐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8185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为1545.73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818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原告刘斐对被告张军伟名下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迎春北街的房屋的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军伟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刘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茸

人民陪审员 唐 露

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庆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