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518号
原告:袁兴义,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丕银,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兴义与被告陈丕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宁、被告陈丕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丕银偿还原告借款166,8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从2009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6,800元从2019年1月14日起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至2002年左右,被告因儿子在成都读中专学费不足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04年、2005年,被告因购买阆中市双龙机具厂、开发商品房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丕银结算,陈丕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笔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笔46,800元,被告承诺46,800元在当月偿还,就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陈丕银杳无音讯,无法联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丕银与赵清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丕银与赵清秀已于2010年2月5日协议离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赵清秀的起诉,请求由被告陈丕银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陈丕银辩称,12万元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并没有客观发生;46,800元的这张借条也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丕银与原告袁兴义曾系好友。原告称被告自200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日累计借款的金额达到166,800元。2009年1月1日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息15‰;另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6,8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承诺46,800元在2009年内偿还,故未约定利息;被告同时承诺在三年内偿还12万元,故12万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对两份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均是真实的,但12万元借条出具后,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而46,800元的借条是计算的12万元的利息,也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被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也一直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从借条出具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同时,原告自称被告承诺在2009年当年偿还46,800元的借款、被告承诺在三年内偿还12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曾经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但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无果。原告未出示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陈丕银与赵清秀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陈丕银偿还。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赵清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被告陈丕银与赵清秀的离婚协议书、本院(2019)川138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被告在2009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并口头承诺分别在2009年当年和三年内偿还债务,则原告的诉讼时效分别自2010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最迟应当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前主张案涉债权,逾期,则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2019年1月14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且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被告主张债权或向其他机关提出债权保护的请求,同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现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兴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已减半),由原告袁兴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