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303号
原告:李盾,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住长春市兴隆山一汽专用车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璐,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819弄1号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茆子扬,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东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天佑德大道5-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润天国际)503、504室。
法定代表人:熊义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盾诉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而富公司”)、海东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信而富公司”)、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而富长春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盾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璐、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子扬、被告海东信而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上海信而富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称:1、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恶意诽谤,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包含名誉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被告为原告立即更换新防盗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电话推销方式诱导并隐瞒利息为原告办理假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本金共计85,242元。后竟被告知共还款103,634.94元,936天利息高达43,634.94元。在这43,634.94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已还68,498.00元。由于原告后知后觉自感上当和还款压力过大未及时还款造成逾期,后与被告公司协商逾期费未果,竟向原告手机通讯录中亲友打电话、发短信,多次3人以上上门催收,进而捏造各种事实肆意诽谤侮辱恐吓原告,在门上随意粘贴通知书并写字,大声喊叫侮辱性质的语言,骚扰恐吓原告及亲属,目前已无法正常的工作。在心理上、精神上、物质上均造成巨大伤害,直至原告起诉,被告还一直进行上门催收散布不实信息,原告在事发后采取拨打扫黑除恶举报电话,报警投诉,均被无视,造成母女矛盾冲突,母女感情岌岌可危,女儿一度受到惊吓抑郁都在家不敢出门,不能听到稍微大的声音,心悸,胸口发闷,呼吸困难。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造成了不可估计的精神伤害。原告的人格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 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的催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主观过错,也不存在原告所述行径。
原告于2016年通过被告信而富企管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订立了《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还款明细说明书》,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至今已逾期186日,信而富企管受出借人委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人进行合法的催收。但因屡次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信而富企管只得委派公司员工通过上门访问的形式向原告进行催收。不料,原告一得知信而富企管员工上门来意后便情绪激动,拒不听从说明与解释,直接拨打110报警;又或是明明有人在家却干脆不应门。经几次三番上门催收后无果而终,无奈之下,被告只能通过在原告家门张贴通知的方式向其行使催告至权利。被告认为信而富企管与其工作人员在原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以合法、规范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催告。催告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再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名誉权遭到损害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损害事实。原告称被告信而富企管存在捏造各种事实,肆意诽谤、侮辱、恐吓原告个人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通知单,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侵权行为。事实上,信而富企管也从未有过上述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而提起的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且即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的催告行为也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任何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损害。原告称对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其女儿一度受到惊吓抑郁在家不敢出门均无任何医学报告支持。造成母女矛盾冲突,母女感情岌岌可危均为原告主观感受,无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其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没有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催告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被告海东信而富公司辩称:1、被告海东小贷在本案中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参与催收过程,故与本案无关。上海信而富公司作为一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众多的借款人通过平台借款,由平台通过大数据算法为其匹配出借人,双方预先并不知晓债权匹配结果。其中,催收的事项均由上海信而富公司负责进行,出借人仅提供资金。提示还款的短信、电话以及上门催收均由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平台或平台工作人员按照合法、规范的方式进行操作,海东小贷对此并没有任何参与。并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东小贷或海东小贷的任何员工对其存在任何的催还行为。故海东小贷与本案并无关联。2、原告并无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通知单,录音等证据不管是从其内容还是从证据效力上看,都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行径,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任何精神或物质上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海东小贷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也并无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信而富长春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答辩人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首先,分工上,分公司并未参与对原告的催收工作。分公司与其员工只负责进行贷前审核与合同签订等事项,并未对原告有任何催收行为,故原告认为对上海信而富长春分公司对其名誉权进行了恶意诽谤缺少事实依据。再者,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是在原告真实、自愿、合法情况下订立的。上海信而富公司的催收行为有着合法的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自己的还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表述有误,原告与被告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订立了《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还款明细说明》,其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方向被告借款本金共计85,242元,其中25,242元为一次性平台管理费。事实上,原告曾在2017年3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及2018年10月有多次未逾期还款情形,我方对此都有关记录。最后,原告所称其名誉权遭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提供的通知单,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损害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李盾的恶意诽谤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李盾(甲方)与出借人(乙方、详见出借人列表)、上海信而富公司(丙方)、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丁方)、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戊方)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通过P2P借款服务平台向出借人借款85,242元。同日,李盾签署《还款明细说明》,约定借款本金85,242元,上述借款分30期还款,月还款额为3,424元,平台管理费总额25,242元(信贷资金管理服务费1,650元,信用审核费7,650元,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15,942元),李盾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李盾转款85,242元,李盾自2018年8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上海信而富公司针对李盾逾期还款行为向其家中房门上张贴多张催款通知单,包括致信而富逾期客户一封信、催款通知单、信而富总部催款通知单、最后通知。 另查明:出借人列表中显示出借人为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刘艳、韩旻。 再查:2018年1月16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青金办发【2018】9号文件载明: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已同意海东地区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东信而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还款明细说明》、通知单、青金办发【2018】9号文件及原、被告在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受保护的人格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构成名誉侵权的要件包括受害人的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且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其中损害后果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予以客观判断。本案中,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原告李盾住址(兴隆山一汽专用车厂家属区)张贴多张催款通知单是事实,但上述行为系在原告李盾出现多笔逾期还款情况后才发生,其目的是为了收回借款本息。从张贴“催款通知单”的内容来看,虽然“欠钱还钱、天经地义”的内容有过激成分,但欠款事实并非虚假。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的催款行为从而导致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综上,原告李盾诉请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在催收借款过程中,采取张贴含有过激言辞的“催款通知单”的行为实属不当,应予批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