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6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顺,贵州精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波,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务农,贵州省思南县人,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成红,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崔进、李进因与被上诉人龙波、宋成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崔进、李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龙波支付上诉人崔进、李进承包费5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龙波支付上诉人崔进、李进补助费9.2万元(2.3万立方米×4元);3.判令被上诉人龙波将上诉人崔进、李进位于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场地平整至与旁边的公路齐平;4.判令位于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毛石料场的生产设备封装式一体机、电力变压器等归二上诉人所有;5.判令被上诉人龙波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相关手续办理已明确为龙波负责办理,龙波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违约责任由龙波承担;2.龙波生产砂石约半年时间,产出2.3万立方米,收益超过80余万元,有上诉人提供结算票据为证;3.该毛石料场土地属于上诉人崔进、李进及被上诉人宋成红合法所有。在修建沿德高速期间,将该宗土地临时租给高速路施工单位作为弃土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龙波辩称,崔进、李进和宋成红对该毛石料场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对其进行处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崔进、李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承包费5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补助费9.2万元(2.3万立方米×4元);3.请求判决被告将二原告位于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场地平整至与旁边的公路齐平;4.请求判决位于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毛石料场的生产设备封装式一体机、电力变压器等归二原告所有;5.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崔进、李进、宋成红与龙波签订协议书,崔进、李进和宋成红将沿河××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提供给龙波生产加工砂石,约定被告进场先预付30万元(已支付),生产砂石达2万方时再付50万元,时间在签订协议书后的60天内支付等内容。被告进场后请第三人宋成红进行管理。2017年6月8日,沿河县沙子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沿河县沙子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沿河供电局沙子街道供电所、沿河县沙子街道林业环保站、沿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子分局对被告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砂石加工场下发停工通知书,要求停止一切非法取石加工、销售经营行为等。另查明,沿河××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是修建酉沿高速公路时开挖山石留下堆放的石料,不属崔进、李进和宋成红所有,崔进、李进和宋成红也没有办理任何该毛石料的合法手续。崔进、李进和宋成红与龙波签订协议书后,都没有办理任何该毛石料的合法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沿河××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是矿产资源,该矿产资源不属私人所有,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办理任何该毛石料合法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毛石料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和第三人无权对沿河××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进行出租或转让等,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况且,有关部门在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第三天就下了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停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不能再履行。从双方签订协议到被责令停工,被告才生产二、三天,也可能没有多少收入。责令停工后,被告偷偷生产获得的收益,也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可由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返还相关权利,随其自愿。即使被告侵害了有关主体的权利,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崔进、李进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60元,退还原告李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崔进、李进、宋成红为甲方,龙波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沿河××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提供给乙方生产加工砂石,乙方预付30万元(已支付),生产砂石达2万方时再付50万元,但最迟不得超过签约之日起60天等内容。龙波进场后聘请宋成红管理。2017年6月8日,沿河县沙子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沿河县沙子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沿河供电局沙子街道供电所、沿河县沙子街道林业环保站、沿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子分局对宋成红发出通知,以其位于偏岩仟桥上采石点无采矿资质、非法开采取石加工、销售经营为由,责令其停止一切非法取石加工、销售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黄金村凉桥处的毛石料场的形成、性质及其权属未能查清。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本属程序性审查,却又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故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熊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奕民
书记员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