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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25民初115号

黄玮与李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玮;李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25民初115号

原告:黄玮,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黄玮诉被告李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被告李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徐闻县徐海路金碧华庭小区B2幢商住楼908房转让给被告,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晨交付156800元,余款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原告收到被告156800元后,即到银行办理赎证手续时,得知原告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到房产部门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因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将此情況告知被告,因房屋无法亦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收的房款同意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涉案房屋系2009年9月向徐闻县宇宏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至今近10年,因原房地产开发商原因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并非原告能力所为,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合同履行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房屋转让款156800元,请法院判决如所诉。

被告李晨答辩称,一、2017年12月18日,被告李晨与原告黄玮自愿依法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李晨认购原告黄玮座落在徐闻县徐海路金碧华庭小区82栋908房商住楼,面积为151.26平方米,房产总价为6068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李晨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定金)156800元给原告黄玮,余下款项等房产过户到被告李晨名下时再付清。

二、原告黄玮到银行赎证时被告知并没有证,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李晨同意缓迟办证,并不出现退款约定,故原告黄玮在诉讼中称“原告收到被告156800后,即到银行办理赎证手续时,得知原告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到房产部门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因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旨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因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收的房款同意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是无中牛有。不符合事实。

三、由于涉案房产从购买日距今已逾10年,政策变迁,该房屋因不动产登记职能整合导致房产局不动产登记职能割由国土资源局承接,办理过程中因该小区是由4本国有土地证组成,在没有合证的基础上,是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由于该栋楼房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分户手续(如:502房骆孝、608房邓恩虎、208房、1001房、703房、808房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五条:“甲方保证该房产权属清楚合法。”故原告黄玮应该履行合同条约,尽快配合房产开发商早日办好该房的房产证,完成与被告李晨的卖买交易。

四、被告李晨严格履行合同上的各项条款,并没有出现任何一条违约行为,2018年4月后房屋价格上涨,原告反悔,于2018年10月16日以房屋开发商尚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导致无法将涉案房产过户为理由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粤0825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合同有效。现又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五、综上所述,被告李晨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徐闻县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截断不诚信者“违约套利”的路径,不能让不诚信者通过毁约行为获利,也不能让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提供无异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异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黄玮与被告李晨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黄玮将其向徐闻县宇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购买的位于徐××县××小区××商住楼××房、面积为151.26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卖给李晨,房屋总价款为6068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定金)1568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之时,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余额。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首付款156800元。尔后,由于宇宏公司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依约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给被告。

原告黄玮于2018年10月16日向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于2018年11月21日经(2018)粤0825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玮的诉讼请求。尔后,原告黄玮于2019年1月11日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

原告黄玮于2018年10月16日向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于2018年11月21日经(2018)粤0825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玮的诉讼请求。尔后,原告黄玮于2019年1月11日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本案不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无法办理房产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无法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玮负担(原告黄玮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运燕

人民陪审员  周小扉

人民陪审员  陈大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