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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8民初1859号

杨仕飞与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仕飞;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8民初1859号

原告:杨仕飞,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高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雄,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角奎镇渔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90151464754。

法定代表人:汪宏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杨仕飞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诉讼中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云06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强、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雄与第三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21020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并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内将该款项代位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洛旺街上经营建材门市,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钢筋、木方、顶托、模板等多种建材为第三人修建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对之前赊购的材料欠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书面字据确认共计欠款210204.00元的事实。之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第三人没有验收工程为由拒不付款至今。随后原告找到第三人才得知,当前涉及项目工程早己结束,仅只是有部分款项暂扣拟用于解决被告建设之后的遗留问题,并口头建议原告尽早起诉明确债权,以便于完善款项支付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它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及我公司委托人也未与其达成任何书面合同。2.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并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民事案件,我公司承建的国土资源局的中心项目,部分工程是与吕国兴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与吕国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法院依法追加吕国兴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为查明该案件事实,也依法申请法院追加吕国兴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我公司均无关联性,且我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存疑。第三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述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我方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错列我方为第三人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原告杨仕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销货清单24页,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修建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从法律性质来看属于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与我公司项目部有借款关系,证据当中已经明确借到原告210204.00元用于房屋修建,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向我方交付过借款210204.00元,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条虽然有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是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字,内容为原告填写且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4日,该时间该项目已经完工,因此该借条所显示的内容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首先该清单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表现(1)清单上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无我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其清单上签字的罗勇与一个看不清名字的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该单据按时间顺序:2016年9月16日购置2米木方的数量是1000根,在3天后的2016年9月20日、21日也有2米木方的购置。从工程的客观实际来说前一批货物在短时间内不可能用完,而时隔3天后又大量进购该货物明显不合理;2016年9月20日6米钢管的数量是91根,接着第二天在9月21日6米钢管的数量也是91根,而第一天的单价是42.00元,第二天单价就变更为43.50元。相隔一天相同数量,价格上就存在差价,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2016年9月24日有2张同一天为同一工程所购置货物但并未由一个人签字,而分别是罗勇和一个姓高的人分别签字,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当天如果确实购买了2批同等货物,因为数量不大应该一并开单,同时计算;该单据所有书写,除两个与我公司无关人员签字外,内容应该是由原告自己书写,2016年9月20日的单据有明显的涂改与添加,而在2016年9月21日的单据,一个姓高的签字与其他张的签字均不吻合。综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真实。补充一点的是在2016年9月20日的销货清单也有明显的涂改,且签字与其他单据的签字人均不相同。第三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仅对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份借条以及销货清单与第三人均无关联性,也不能支撑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销货单提出的2016年9月16日购置2米木方的数量是1000根,在3天后的2016年9月20日、21日也有2米木方的购置。其中9月16日材料系柳溪、洛旺所有、而9月20日材料系龙海所用、21日的材料系洛旺所有;认为2016年9月24日有2张同一天为同一工程所购置货物并未由一个人签字上签字的人,但从销货单上显示其中一份为洛旺工地用60公分顶托、一份为柳溪工地用14、16、25公分钢筋等材料,虽然时间相同但为不同地点不同材料;认为2016年9月20日的单据有明显的涂改与添加,但该份单据系未加运费后删除原金额,后又加上运费,且提货人已签字捺印确认。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公章系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且所有销货清单相加总金额为210204.00元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相一致,借条与销货清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两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彝良县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共十个乡镇)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进行材料买卖并以借条形式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主营房屋建筑工程。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共十个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立彝良县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共十个乡镇)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负责柳溪、洛旺、龙海等乡镇工程,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该项目部先后指派其管理人员罗勇、高启军向原告杨仕飞购买建材共计210204.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共十个乡镇)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杨仕飞结算货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洛旺杨仕飞(身份证号:5321291966********)现金人民币210204元,大写贰拾壹万零贰佰零肆元,资金用于修建房屋土管所之用。借款时间2017年3月4日。”借款人处加盖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共十个乡镇)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吕国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当庭申请追加吕国兴的理由是其将承包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吕国兴,其公司承建的国土资源局服务中心项目与吕国兴之间达成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被告未提供二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供产生争议标的金额的建筑材料系吕国兴个人购买用于个人修建,吕国兴在本案中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诉讼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表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共十个乡镇)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在修建彝良县柳溪、洛旺、龙海国土资源服务中心过程中发生木方、层板、黄油、吊机开关等建材购买,所有过程均系先提货未付款。至到2017年3月4日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共十个乡镇)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结算单据。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乡镇国土资源服务中心(共十个乡镇)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所购买材料金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20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210204.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违约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在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内将该款代位支付原告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告主张的代位支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请求第三人代位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仕飞货款21020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00元,由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瑛

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 张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孝琼

书记员代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