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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1民初608号

中宁县北街商会与吴海林、田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宁县北街商会;吴海林;田艳梅;吴海明;吴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1民初608号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北街。法定代表人冯全国,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海林,男,生于1987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艳梅,女,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海明,男,生于1990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号。被告吴吉龙,男,生于1956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诉被告吴吉龙、吴海明、吴海林、田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学锋、被告吴海明、吴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吉龙、田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海林、田艳梅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4%,由被告吴海明、吴吉龙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并由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吴吉龙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海林于2017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11月15日,对随后的本息一直未还,同时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吴海林、田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432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吴海明、吴吉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各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吴海林、田艳梅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两份,拟证实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海林、田艳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4%,被告吴海明、吴吉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吉龙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吴海林、田艳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吴海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原告偿还了两笔款,一笔为2万元,另一笔为1万元,我经济能力有限,目前我只能分期做计划将本金还清,希望原告将利息予以减免。 被告吴海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属实,我这两年经济能力也有限,我会配合被告吴海林将借款分期偿还。被告吴吉龙、田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海林、吴海明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吴海林、田艳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海林、田艳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海林、田艳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4%。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吴海林、田艳梅)未按期还款的,甲方(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吴吉龙、吴海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吉龙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林于2017年3月3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8年3月1日偿还利息1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1月15日,对下剩本金8万元及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海林、田艳梅给付了借款,被告吴海林、田艳梅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林、田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林、田艳梅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2432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吉龙、吴海明为被告吴海林、田艳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吉龙、吴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吉龙、吴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林、田艳梅追偿。被告吴海林于2018年3月1日偿还1万元时,原告按照逾期利率2.8%计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吴海林以偿还的10000元应当用于抵扣本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吴吉龙、田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林、田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32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共计104320元,被告吴海林、田艳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吴海林、田艳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吴吉龙、吴海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吉龙、吴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吉龙、吴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海林、田艳梅、吴吉龙、吴海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贺 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蒲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