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香囡,女,1991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景洪市嘎洒镇曼达村委会曼达二社**。捕前住景洪市红盾小区2栋2单元601号。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6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香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香囡及辩护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玉香囡携带毒品到景洪市进行毒品交易,被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该小区门口旁的“名烟名酒”小卖部门口查获装在药盒内的毒品可疑物2袋,净重37.56克。当日凌晨4时许,又从被告人玉香囡租住的红盾小区2栋2单元601号房间内一个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袋,净重94.52克。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32.0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香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2.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玉香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认可,辩解其帮助董某贩卖37.52克毒品,其不知道出租房内查获的94.52克毒品是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玉香囡只对贩卖的37.56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玉香囡的,不排除是董某的;3、玉香囡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从犯。建议法院对玉香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玉香囡在景洪市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小区门口旁的“名烟名酒”小卖部门口查获装在药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37.56克。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从被告人玉香囡租住的红盾小区2栋2单元601号房间内一个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袋,净重94.5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在抓获玉香囡的现场一家叫“名烟名酒”的小卖部门口查获用药盒藏匿的毒品可疑物2袋,从玉香囡处提取手机一部(136××××****)。经民警对玉香囡租住的景洪市红盾小区2栋2单元601号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一个黑色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袋,并提取手机一部(147××××****)。3、毒品封装记录、毒品封装及辨认照片、毒品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当面进行封装,玉香囡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4、毒品称量记录、检定证书、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名烟名酒”小卖部门口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56克,在红盾小区2栋2单元601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4.52克。分别提取2组样品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2.08克依法扣押,从玉香囡处扣押手机二部(136××××****、147××××****)。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李某证实,大约在2018年6月10日,“小伟”问其是否能找得到麻黄素,其当时回复他说找不到。2018年6月16日16时许,玉香囡发微信给其她要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2袋麻黄素,让其打听是否有人要买。6月17日0时30分,其联系了之前要购买麻黄素的“小伟”,当日凌晨1时许,玉香囡让其把钱准备好,毒品放在一路公交车站附近。其就到黎明万象中国银行旁边等“小伟”,过后他们两个就被民警询问,其交代了买毒品的事情,并带领民警到一路公交车站台附近找玉香囡,其到了后就打电话给玉香囡,并将她的长相告诉民警,后民警将玉香囡抓获。李某辨认出玉香囡。(2)王春梅证实,2016年8月,玉香囡租住了其景洪市红盾小区2栋2单元601号房间,签订了合同,但是找不到了。其不清楚玉香囡是否其他人住在一起。王春梅辨认出玉香囡。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玉香囡供述,其租住了红盾小区2栋2单元601号房间和董贵住在一起,2018年1月,董贵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他的女儿董某在2018年2月到5月持有该出租房的钥匙。2018年6月12日,董某让其帮忙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毒品。6月16日12时许,因为李某之前打电话问过其是否有毒品贩卖,就打电话给李某问他是否要购买。6月17日凌晨,李某告诉其找到人来购买毒品,3时许,李某打电话说他已经来到了其住的地方,其就把装有毒品的药盒放在红盾小区旁的小卖部门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又从其出租房内查获5包毒品,其不知道是谁的。8、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玉香囡的身份情况,经公安系统网上查询,玉香囡系重点人员、制贩毒人员。9、手机号码登记信息、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6××××****的登记人为玉香囡,手机号码147××××****的登记人为董某,两个号码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10、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检查委托书、景洪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检验报告书、手机分析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摘录,证实民警经对手机136××××****、147××××****内数据提取恢复,玉香囡使用的微信号“xiang17666”与董某使用的微信号“zhoudong8858”从2018年3月至6月17日商谈毒品交易的记录。11、情况说明,证实抓获现场未找到见证人,已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未找到董某。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香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2.08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玉香囡及其辩护人提出玉香囡对在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4.52克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玉香囡辩解在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他人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出租房系玉香囡租赁的,故对被告人玉香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香囡系犯罪未遂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贩卖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香囡系从犯的意见,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玉香囡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香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33年6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2.08克、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姣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孙亚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