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82民初2375号
原告:秦永杰,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东升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0503418X2(1-1)。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曼曼,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永杰与被告陈培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红梅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张红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杨振轩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永杰、其法定代理人郭某及诉讼代理人苏朋才与被告陈培生、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2344.3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在界首市X017线任寨乡岳刘南300米路段,被告陈培生驾驶皖K××××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驾驶“国威”牌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陈培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是300天,住院期间护理和增加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界首中医院治疗、检查190天,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次在界首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另外,肇事车辆皖K×××××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秦永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秦永杰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培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
三、原告第一次在界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和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原告出院后需入住神经内科、原告出院后需注意营养支持、原告开支药费2405元的事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389.69元,包括被告陈培生支付的费用13984.69元,剩余2405元由原告自己垫付;
四、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据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开支是579.06元;
五、原告第二次在界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出院后需营养饮食、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告开支药费7654.78元的事实;
六、原告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告开支药费2310.34元的事实;
七、原告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原告开支药费80013.9元的事实;
八、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三张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原告开支药费25836.25元、开支专家费用20000元的事实;
九、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的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复旦附属华山医院的开支是468元;
十、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的收费票据五张和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开支是1492.77元;
十一、原告在界首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4天、原告出院后需调饮食、原告出院后需避免强力负重、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原告开支药费10149.47元的事实;
十二、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是300天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开支1500元的事实;
十三、原告到北京治疗时的来回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车费7200元的事实;
十四、原告与妻子郭某在合肥的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因陪护原告需要,原告与妻子郭某在合肥住宿一天开支160元的事实;
十五、原告与妻子郭某在北京的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因陪护原告需要,原告与妻子郭某在北京住宿十天开支2880元的事实;
十六、院外购药发票4张,证明原告开支药费634.04元的事实;
十七、原告到上海包车发票5本,证明原告开支车费5000元的事实;
十八、原告三次去阜阳的包车发票一本,证明原告开支车费1000元的事实。
十九、因为鉴定需要,二次包车到界首,一次到阜阳的发票一本,证明原告开支车费500元的事实;
二十、原告到合肥及市内出租车发票108张,证明原告开支车费1735元的事实;
二十一、住宿发票一份两张(第一张没有开名字,第二张是又补的名字),证明原告在界首市东城魔法主体宾馆开支100元的事实。被告陈培生答辩:原告诉状属实,期间我和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984.69元、检查费1079元和医药费2000元、和租被子的240元,共垫付17303.69元,该垫付款包括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陈培生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陈培生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培生的基本情况信息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二、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款有13984.69元和1079元,还有一次垫付的是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垫付10000元。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培生驾驶的皖K×××××车辆在在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花费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法院在原告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方面我司已申请非医保鉴定,医疗费用待非医保鉴定结果下来后,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2、原告申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可参照6000元赔付;3、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0天,住院伙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139天,鉴定意见中指出“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因此护理期与营养期应以实际治疗天数为准即139天,营养标准以30元每天为宜,原告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法院酌情予以合理范围内的支持,住宿费花费不合理,请法院不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垫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平安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鉴定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已提交车辆属性鉴定及非医保鉴定,车辆属性鉴定影响责任比例划分,非医保鉴定结果出来后,对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陈培生驾驶皖K××××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界首市X017线任寨乡岳刘南300米路段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驾驶“国威”牌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眶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16389.69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花费579.06元。2017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654.78元。原告在2017年12月9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310.34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转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0013.9元。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836.25元、专家费用2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花费468元。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至3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1492.77元。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在界首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0149.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培生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063.69元和租被子费240元,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第341282320171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生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永杰驾驶非机动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永杰左侧腋神经、肌皮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愈合后遗留左上肢肌力IV﹢,左手握拳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胫骨平台骨挫伤、股骨髁骨挫伤愈合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膝关节丧失功能打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永杰损伤休息期建议为300日;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对原告的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和治疗费用合理性两次申请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皖正宇鉴(2018)法临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永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非医保费用为15520.44元。该次鉴定费为1160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法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费用清单未发现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不排除加重精神分裂症所对应治疗的其他无关的治疗项目,因此,其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该次鉴定费为1160元。另查明:原告秦永杰系农业家庭户,被告陈培生驾驶的皖K×××××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培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282320171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培生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永杰驾驶非机动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的不足部分,本院酌定原告秦永杰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培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生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和相应的数额问题,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894.26元,根据皖正宇鉴(2018)法临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书和(2018)法临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其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非医保费用为15520.44元,所以,本院对原告秦永杰的医疗费164894.26元(16389.69元﹢579.06元﹢7654.78元﹢2310.34元﹢80013.9元﹢25836.25元﹢20000元﹢468元﹢1492.77元﹢10149.47元)部分,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520.44元。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634.04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和用药证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2173.76元。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4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每天98.99元进行计算;3、护理费1860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确定为140天,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天132.88元进行计算;4、营养费4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确定为14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28067.6元。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故原告秦永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067.6元{12758元/年×20×[(11-10)×10%+(11-10)%]}。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秦永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按照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为6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因原告秦永杰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秦永杰主张交通费共计15435元[7200元(北京)+5000元(上海)+1000元(三次阜阳)+500元(二次到界首、一次到阜阳)+1735元(108张票据)],原告提供了到北京治疗的租车发票7200元一张和共计8235元的通用定额发票,并提供一个视频显示租车到上海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到外地租车治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到外地治疗确需全程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原告的病历和鉴定报告显示的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元。9、关于住宿费,原告秦永杰主张3140元(诊查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提供了2017年11月18日合肥市蜀山区安超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2017年12月9日界首市东城魔方主体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顺天祥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该三张发票显示的住宿起止日期与原告诊查治疗的时间相吻合,因原告秦永杰在北京、合肥就医包括陪护人员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故该住宿费3140元为其合理损失。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64894.26元、误工费22173.76元、护理费18603.2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80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140元。关于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的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医保费用15520.44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160元由原告和被告陈培生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培生承担928元,原告秦永杰承担23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由于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其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故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陈培生提出的垫付240元的租被子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需花费该费用的必要性,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与我国商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不包括非医保费用155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9373.82元+7000元+4200元=160573.8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计28067.6元+22173.76元+18603.2元+8000元+3140元=79984.5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5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21500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扣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数额121500元后剩余款项计119058.38元,被告陈培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246.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仍应向原告秦永杰赔偿各项损失206746.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15520.44元,根据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陈培生承担80%计12416.35元,原告秦永杰自行承担20%计3104.09元。扣除被告陈培生垫付的7303.69元费用,被告陈培生仍应支付原告秦永杰交通事故损失511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永杰各项损失2067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培生赔偿原告秦永杰各项损失共计511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秦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66元,被告陈培生负担103元,原告秦永杰负担8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鉴定非医保费用支出的鉴定费116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秦永杰承担232元,被告陈培生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振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第(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