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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民初8088号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嘉兴市世贸印刷有限公司、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涛;彭正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088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18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27125032556。

负责人:杨关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赵维萍,该行员工。

被告:嘉兴市世贸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四喜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HOJA4X。

法定代表人:彭正观。

被告: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路六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72412093。 投资人:金银茹。

被告: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余王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60971809R。

法定代表人:彭涛。

被告:郁仁奎,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金银茹,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彭正观,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彭涛,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与被告嘉兴市世贸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以下简称金郁齿科材料厂)、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涛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赵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公司、金郁齿科材料厂、圣涛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湖支行起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8041高保字第000013号)一份,合同约定:金郁齿科材料厂自愿为世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整,被担保的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所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其他费用等。 2016年2月6日,被告金银茹、郁仁奎、彭正观、彭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8041高保字第000013号-1)一份,合同约定:金银茹、郁仁奎、彭正观、彭涛自愿为嘉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整,被担保的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所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其他费用等。 2016年2月6日,被告圣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8041高保字第000013号-2)一份,合同约定:圣涛公司自愿为嘉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整,被担保的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所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其他费用等。 2017年5月23日,被告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8041高保字第000152号)一份,合同约定:金郁齿科材料厂自愿以其位于嘉兴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世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4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所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其他费用等;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8月18日,被告世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8041流借字第保00306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世贸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按日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此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世贸公司应当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世贸公司发放了借款。 现因被告世贸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世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6411.3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1日,之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之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收),本息共计4376411.32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金郁齿科材料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嘉兴市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郁齿科材料厂、圣涛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对被告世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贸公司、金郁齿科材料厂、圣涛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地址确认书作为证据。被告世贸公司、金郁齿科材料厂、圣涛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金郁齿科材料厂、圣涛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世贸公司发放了借款,世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世贸公司立即归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郁齿科材料厂以其位于嘉兴市产为世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涛公司、金银茹、郁仁奎、彭正观、彭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嘉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世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世贸公司、金郁齿科材料厂、圣涛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世贸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76411.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对被告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提供抵押的位于嘉兴市1-2幢的房产(浙(2017)嘉开不动产证明第001306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金银茹、郁仁奎、彭正观、彭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06元,由被告嘉兴市世贸印刷有限公司、嘉兴市经开金郁齿科材料厂、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郁仁奎、金银茹、彭正观、彭涛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