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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4474号

胡德旺与赵雪、张佩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德旺;赵雪;张佩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02民初4474号原告胡德旺,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佩瑶,女,汉族,2011年3月30日出生,系被告赵雪之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德旺诉被告赵雪、张佩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张佩瑶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原告与张景跃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景跃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以建业桂园3号楼1单元4楼403号房产做抵押。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给了张景跃,后者出具了收条,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张景跃一直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要求被告赵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判决赵雪、张佩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濮阳市建业桂园3号楼1单元04层403号房产价值的一半,河南久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份51%的一半)承担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雪、张佩瑶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雪的丈夫张景跃(已死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胡德旺)甲方:身份证号;债务人(张景跃)乙方:身份证号。

一、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1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需要,不做其他非法使用;3、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4、借款利息:月息为(0.2)%。

二、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建业桂园3号楼1单元4楼层403号房;2、抵押物价值:乙方房产证经双方议定估价为357827元;3、抵押日期:2016年9月6日。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次日,张景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借款拾万元整,张景跃。9.7”。借款到期后因张景跃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形成纠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雪、张佩瑶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景跃于2018年9月19日因死亡户口被注销,其共有一名子女张佩瑶。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追加其继承人赵雪、张佩瑶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雪的丈夫张景跃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数额具体明确,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以张景跃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据此,可以认定张景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上述借款合同及张景跃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中被告赵雪并未在上面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赵雪与其丈夫张景跃共同生活期间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雪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景跃死亡后的部分遗产系其生前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濮阳市××楼××单元××楼××号的房产,二被告作为张景跃的财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该房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德旺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雪、张佩瑶在继承张景跃财产(位于濮阳市建业桂园**楼******的房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方剑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盛 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亚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