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2民初255号
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谌冬生。
被告:欧锦英。
被告:林小红。
被告:谌菊生。
被告:喻红英。 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谌冬生、欧锦英、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鹏、被告谌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锦英、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谌冬生、欧锦英以种植烟叶为由于2017年11月1日向我行担保借款人民币19万元,担保人为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约定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50.78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谌冬生辩称,我是在三兴农商行借了19万元,后来种植烟叶碰到困难,每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给我一点时间让我想办法归还借款。欧锦英是我妻子,她对共同还款作出了承诺,承诺书也是她本人签字。林小红是我的生意伙伴,谌菊生、喻红英是我的堂哥和堂姐,他们都是我的担保人。 被告欧锦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林小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谌菊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喻红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谌冬生和被告欧锦英是夫妻关系,被告谌菊生和被告喻红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日,被告谌冬生(借款人)与原告签订[2017]万农商三兴个借字第1542220171101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起到2018年5月31日止。借款用途:种植烟叶。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当日,保证人林小红和谌菊生、喻红英(其中喻红英仅在合同末尾保证人2处签字)以保证人的身份和原告签订[2017]万农商三兴高保字第B154222017110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根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谌冬生实际发放19万元贷款。被告欧锦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谌冬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2019年3月12日止,被告谌冬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50.78元,利息729.17元,本息共计18977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谌冬生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谌冬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谌冬生提供借款后,被告谌冬生应当依约返还本息,被告欧锦英作为被告谌冬生妻子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作为本案借款款的连带保证人,所涉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当对被告谌冬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锦英、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冬生、欧锦英共同返还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050.78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729.17元,本息共计189779.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8元,财产保全费1468元,以上共计3516元,由被告谌冬生、欧锦英、林小红、谌菊生、喻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宋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桢 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