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604号
原告:孙安革,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江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靖靖,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孙安革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安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98293.6元,明细为:1、医疗费54031.97+8000(后续治疗费)=62031.97元,实际支出和后续治疗费的总额,2、残疾赔偿金:36789元/年*20年*0.12=88293.6元,以上共计150325.57元,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主张:10000(医疗)+88293.6元(伤残)=98293.6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智盈人生险,其中附加无忧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无忧医疗A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原告每年按时交纳保费。2017年9月23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及鉴定结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也未按照条款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向被告主张98293.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伤残鉴定标准及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智盈人生险,保险金额8万元;附加智盈重疾险,保险金额6万元;附加无忧意外险,保险金额10万元;无忧医疗A险,保险金额1万元; 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接骨药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8)鲁1102民初8355号案件中),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共计53817.97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 证据四、原告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日照兴合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原告购房款收据原件三份,原告车位租赁费收据原件一份,原告安装热水器等收据及明细原件一份,原告交纳2014年-2017年物业费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日照兴合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交纳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日照兴合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交纳电费发票复印件七份。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日照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保险合同中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2.3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之后,因按照本条款附加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对此伤残保险金并在条款之后附有该表格,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意见规定,在保合同条款之后附有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应该认定为该表格合法有效; 对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保险金应出具合法有效的住院收费票据,其次结合证据1中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医疗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费用保险金给付问题,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被告将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因工负伤其单位务必会向其赔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由其单位直接就工伤纠纷所鉴定的结果,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并未对保险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残疾程度给付比例表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对证据四,对其中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城镇居民伤残赔付标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并按照比例进行赔付; 对原告的损失明细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保险金额为1万元,也就是原告在排除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外,被告最高给付1万元。 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上限为10万元,原告按照条款中约定的伤残标准,鉴定为1级伤残时被告给付10万元,其余情形按照比例给付,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按照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为10级伤残,但却不按该标准的比例索赔,擅自以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索赔,明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契约精神。 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复印件一份,提示书和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向原告对条款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本人也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书内容,并亲笔签名和确认; 证据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投保时已明确约定适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标准、适用补偿原则,此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证据三、庭前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对原告作了回访。 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从未在投保书、提示书和确认书的书写内容处和签名处做过任何的书写与签名,并且该份证据的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但涉案保险生效日为2011年5月30日0时,且该份证据中没有任何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未收到过任何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要而得,并且在该份证据中被告所主张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没有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予以提示,而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性义务,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签名并非原告的亲笔签名,而是保险代理人代签,并且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回访录音,其产生的时间是在原告投保之后,并且该份证据中没有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免责条款的具体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因此该份回访录音无法证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原告孙安革与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号为P110000005977407,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孙安革,被保险人也是孙安革;合同成立日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5月30日00:00;保险期为终身;投保主险:智盈人生(810)基本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费为4000元;附加长险:智盈重疾(811)6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523)10万元,无忧医疗A(529)1万元;首期保险费合计:(年交)4000元。“保险单正本”中,亦未有明确的免责赔偿原告十级伤残义务的条款,在合同的特别约定处为空白,没有明示后面还附有给付比例表等特别约定。而在合同之后的“保险条款”中,亦未有明确加黑加粗免责的说明。保险条款第37页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又没有明确排除原告受伤免责赔偿的具体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时交纳保费4000元。 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烟台路国税局楼房装修期间,原告孙安革受该公司雇佣为该项目窗户及玻璃进行打胶,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4031.97元。原告所受伤在(2018)鲁1102民初8355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了日人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安革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伴腰部活动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因原告主张合同中的签字非其签字,被告又提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安革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不是原告亲笔签字,但双方自2011年5月30日已履行至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安革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问题,虽然日人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非本案原被告共同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在(2018)鲁1102民初8355号案件中经本院依法委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日人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计算损失。 对于因原告主张非其本人签字而致被告提出鉴定笔迹的问题。因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录音只是签订合同之后的回访,并不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明确的免责义务说明,在本案的“保险单正本”中,并亦未有明确的免责赔偿原告十级伤残义务的条款,而在合同之后的“保险条款”中,亦未有明确加黑加粗免责的说明。况且本案的保险条款本身字句冗长且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条款的含义。而保险条款第37页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又没有明确排除原告受伤免责赔偿的具体情形,对此,被告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对于免责赔偿原告伤残的主张不成立,故对于其要求鉴定笔迹的申请没有必要和任何意义,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孙安革的损失:1、医疗费54031.97系其真实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经过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已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共计62031.9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复印件、居住证明、购房款收据原件、车位租赁费收据原件、安装热水器等收据及明细原件、物业费收费凭证复印件、交纳水费明细表复印件、交纳电费发票复印件等,以上大量证据互相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孙安革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原告主张的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年×20年×0.12=882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安革智盈无忧医疗A保险理赔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安革智盈无忧意外保险理赔金882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邱信
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
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